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蔡海雄
龍鉅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舒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均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海雄受僱於被告龍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 鉅公司)擔任司機,蔡海雄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7時10分 許,駕駛龍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12 巷口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品焉所有 ,由訴外人張展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蔡海雄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修復之費用為7,67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品焉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蔡海雄受僱 於龍鉅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龍鉅公司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蔡海雄則以:我認為我沒肇事責任,我是直行車並沒有轉彎
,是因為我要繞過系爭車輛,我的車前後都沒受損,根據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我如何能碰撞到系爭車輛,要倒車才可能 ,但我沒倒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龍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是依首揭說明,以下僅就蔡海雄是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內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 輛駕駛人所稱行向為沿中興路512 巷右側,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蔡海雄駕駛公司車輛所稱行向則為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於中興路與中興路512 巷口時,往系爭車輛後方左側方向 行駛,而蔡海雄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要繞過系爭車輛等語, 則蔡海雄既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欲繞過系爭車輛,而往系爭 車輛左方行駛,自有可能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 之左後方,復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側車尾、左後輪胎上 方,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與維 修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 告所駕車輛受損部位則係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是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蔡海雄 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等情為真實 。從而,蔡海雄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與蔡海雄該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蔡海雄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㈢又蔡海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龍鉅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蔡海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則依上揭規定,龍鉅公司自應就上開蔡海雄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與蔡海雄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蔡 海雄及龍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674 元,及均自110 年4 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