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53號
CLEV,109,壢簡,1353,202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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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李家銘 
      陳文旺 
受告知人  藍德輝(抵押權人)


      彭子凡(抵押權人)

      王成文(抵押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68 內關於「黃紹詮」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紹銓」;其地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西路一段6 樓之3」, 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 段1 號6 樓之3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51 至262 應有部分欄 位,應更正為編號251 至256 「公同共有300/912000」及編 號257 至262 「公同共有300/912000」;附表(二)編號25 1 至262 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應更正為編號251 至256 「連 帶負擔300/912000」及編號257 至262 「連帶負擔300/9120 00」。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68 內關於「桌家廣」 之記載,應更正為「卓家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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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