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廖信雄
訴訟代理人 廖美滿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心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 條項第2 至7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或視為同意),不 得為之,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起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就頂樓漏水、屋內天花板油漆裝潢施行修復。(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 院審理時即109 年10月13日追加請求金額為289,601 元,於 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第一項聲明,於110 年 1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11 0 年2 月1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修繕費用57,500元 ,於110 年3 月4 日以補正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0,348 元,後於110 年8 月23日以補正及追加訴之聲明 狀求償本案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8,280 元及漏水損失等費 用計922,123 元,又於110 年9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 ,減縮前揭請求金額為749,123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2、 104 、117 、149 、159 、175 、184 頁)。查,本件自原 告於109 年10月5 日起訴後,已進行多時,且本院於首次言 詞辯論程序時即109 年10月13日,已跟原告確認訴之聲明, 原告並當庭為訴之變更,其並於鑑定結果函覆後,於110 年 3 月4 日再次更正訴之聲明後,期間並數次遞狀為訴之變更
追加,再其遲至110 年8 月23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週 ,再度追加其他費用,又於110 年9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當日減縮其請求之費用,原告反覆變更其主張,無異拖延 原訴之進行,亦對被告形成突襲,難謂無妨礙本件訴訟程序 之終結。準此,原告於110 年8 月23日以補正及追加訴之聲 明狀求償本案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8,280 元及漏水損失等 費用計922,123 元,暨於110 年9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中,減縮前揭請求金額為749,123 元之部分,依首揭規定, 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違簡易程序追求簡 速裁判、促進訴訟之利益,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