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王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63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利息按年息9.99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間與 協商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原告亦以前開借貸債 務參與該債務協商,約定被告自95年7 月起,每月按月給付 攤還,然被告自債務協商成立僅自己繳付一期款項,依約視 同回復原借貸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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