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洪美蓁
被 告 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0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名洪亞君)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對原告稱:被告對投資房地產有相當專 業,可以取得資金來投資房地產,1單位為100萬元,若資 金不足,可以一起加入被告之子即顏子翔名下來投資房地 產,未來將按月收取利息8%等語,原告遂於106年6月21日 以自己的鹿草郵局帳戶提現10萬元,在臺北市東區毒茶新 樂園交付交付給被告之子顏子翔;於106年8月27日從自己 的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給林子翔,地點一樣 ;於106年9月11日在臺北市龍口郵局以匯款15萬元至顏子 翔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12月14日以自己的鹿草郵局 的帳號以ATM匯款3萬元至顏子翔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12月15日原告請友人彭世淳從他的華南銀行帳戶代為匯 款1萬元至顏子翔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從自 己的彰化銀行帳戶以ATM匯款6萬元(分兩次,每次各3萬 元)至顏子翔中國信託帳戶,合計交付被告投資款共45萬
元。詎料,被告迄未履行投資契約之約定,且從未對原告 說明、告知投資情形,更避不見面,原告對於兩造合作期 間被告所投資之事業因此沒有信心,經原告以本件110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投資契約之通知,被 告即應於收受終止通知後,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45萬元。 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就其他投資人有返還投資款, 為何不返還原告的。另原告沒有和林興勇、顏子翔去過酒 店消費,被告所稱40萬元酒店消費不能算在原告頭上,酒 店消費的事情,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與原告無關, 也跟原告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無關;另原告不知被告所稱 之開銷款是什麼原因支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準備 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雙方合作投資期間為一期三個月8%利率,並非原告所謂的 月利率8%。
(二)原告只於109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9月12日匯款 15萬元給被告,共計投資款為25萬元,與原告主張之45萬 元不符。
(三)因原告介紹其男友林興勇與被告之子顏子翔洽談生意,後 原告、林興勇及顏子翔一起去酒店消費數次,去酒店消費 者有被告之子顏子翔、原告、林興勇及對方的一堆朋多, 花費約40萬元,全數由被告支付,事後被告才發現不是只 有顏子翔一人去喝酒,故兩造合意拆帳各負擔20萬元,此 20萬元酒店消費應與本件投資金額相互抵銷。(四)另雙方之投資產生律師費(林律師6萬元,胡律師15,000 元,王聖傑律師6萬元)、被屋主鄭奕喬罰房貸利息及管 理費47,892元等開銷,共177,892元,均由被告墊支,應 由原告負擔75,000、被告負擔75,000元,另一位投資人負 擔27,892元。
(五)以上結算後,其實原告只需再給付被告25,000元(計算式 :250,000元-20萬元-75,000元=25,000元)。五、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房地產投資款45萬元乙節,業其提出合 作協議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AT M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對本件雙方之投資合 作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乙節未加以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資料,可知原告確實交付被告
投資款共45萬元,而被告對此匯款明細,並未到庭加以爭 執,已堪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投資款共45萬元。(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上開 抵銷之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件、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 、利息及管理費金額表等為佐證,然觀其內容並無法證明 與原告應負擔之相關款項有關,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和林 興勇、顏子翔去酒店消費或原告承諾對拆帳各負擔酒店消 費款,及本件投資之開銷確有177,892元,因而被告所為 為上開抵銷之抗辯,非屬有據。
六、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雙方間之投資合作契約關係,既經終 止,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虧損或其他原 因損失殆盡,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原告於本件並未表明以之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本院仍得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