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641號
SJEV,110,重簡,641,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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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蔡歐鳳珠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泰山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古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東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64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泰山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文,被告社區之 主委報備資料登載為莊錦堂,倘鈞院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 莊錦堂,聲請選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事實上管理人古東興為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之被告 系統登載之資料為民國90年7 月5 日核准設立,設立當時選 任之主任委員為莊錦堂,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0 年9 月23 日新北泰工字第1102797410號函附卷可稽,惟經被告之事實 上管理人古東興具狀陳報並到庭陳稱:現任主委為陳孝庸, 但無法提出最近一次所有權人開會選任主任委員資料等語, 堪認莊錦堂現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足認陳孝庸 經選任為現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足徵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審酌古東興為被告社區所聘之管理人,且對於被告 社區本件涉訟爭議、管理及各項事務運作應屬熟稔,足可堪 任於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原 告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古東興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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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