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66號
SJEV,110,重簡,266,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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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鄭雅蓮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7,6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請求總金額共482,643元)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7月間合意以原告之名義 向聯邦銀行申辦50萬元貸款,由原告取得其中之20萬元, 其餘30萬元則借予被告,原告參照該次貸款應還款之金額 、期限、利息及兩造取得貸款金額之比例即3(被告)比2 (原告),與被告約定加計貸款利息後,由原告先按期墊 付每月貸款應繳納之本息,被告則應分5年,依貸款期間 按月返還由原告每月代為墊付其應分擔之貸款本息金額即 5,258元;嗣於107年11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請求增加貸款 額度至80萬元,並將增加貸得之30萬元全數借予被告,兩 造再合意以原告之名義向上開銀行共申辦80萬元之貸款, 由原告取得其中之20萬元,其餘60萬元則借予被告,原告



再參照全部貸款應還款之金額、期限、利息及兩造取得貸 款金額之比例即6(被告)比2(原告),與被告約定加計 貸款利息後,由原告先按期墊付每月貸款應繳納之本息金 額,被告則應分7年,依貸款期間按月返還由原告每月代 為墊付其應分擔之貸款本息金額即7,661元,共計643,5 24元(計算式:7,661元×7年×l2月=643,524元),然 截至110年4月已屆滿28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14, 508元(計算式:7,661元×28個月=214,508元),被告 償還部分,尚欠53,627元未為清償,且被告自110年5月起 至114年12月止,仍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611元, 但被告否認借款而拒絕付款,故就未屆期之部分,原告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就未屆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 月5日各給付原告7,6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純為原告自己之貸款等 情,然此顯與兩造和柯享志(為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所示之 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於109年4月18日對被告表明「貸款 房租也不用妳付半毛錢」,即不需再還款等情,並提出 卷附被證1、附件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要旨謂:「上訴人為 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 係,仍須將地返還,以資箝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 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 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殊非正當。」據此可知,為圖維繫男女交往關 係所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表示:「 只要你願意回來,這些我都很願意做到,貸款房租也不 用妳付半毛錢,....,請妳考慮考慮好嗎?」等語,顯 見原告係以被告同意恢復男女交往關係為條件,依前開 論述說明,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參 諸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請求,隨即回覆:「我說了;我不



要了」等語,顯見兩造亦未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可採信。
3再者,依原告向被告表示:「信貸和房租妳都不用再繳 ,家裡的大小開銷也都我來,行嗎?」「只要妳願意回 來,這些我都很願意做到,貸款房租也不用妳付半毛錢 ,家電的錢我也不會要回來!這樣萬一我再犯,妳要再 走人也完全沒有顧慮!請妳考慮考慮妤嗎?」等情,亦 可知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以疑問句而非肯定 句之方式為之,顯係詢問被告之意願,而非屬債務免除 之單獨行為,而被告亦明白原告僅係詢問上開條件被告 是否有意願接受,尚無免除債務之意思,才會回以:「 我說了;我不要了」,而明示拒絕之,故原告顯未為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清償借款,即無理由。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為租賃房屋共同生活、添購家具等所 需,由原告向銀行貸款80萬元支應,惟此並非原告所稱兩 造合意以原告名義向銀行信貸,而純係原告自己之貸款, 被告係本於男女朋友之情理而有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之善意 ,且因共同生活成員尚有被告之女兒,故分擔較多數。(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貸款中之60萬元為被告以原告名義所 為之借款,原告亦於109年4月18日對被告表明「貸款房租 也不用妳付半毛錢」,即不需再還款,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故早自109年4月間起被告即未再分擔貸款,原告僅因兩 造於109年10月間又分手,心有不甘才提出本件訴訟。雖 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436號判例要旨,主張其免 除債務的行為附有條件,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但判 例所本事實是一個有婦之夫的婚外情,與第三者所作的約 定,與本件兩造是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況不同。(三)再退步言之,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於l09年10月10日分手後不為繼續還款之金額,即原告 並無意請求兩造分手前被告應分擔而未分擔之貸款金額。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所示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於 107年11月19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3 日、107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卷附原證1、2、3、 6、9)、兩造和柯享志(為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107年7月20日聯邦 銀行50萬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107年12月4日聯邦銀行80 萬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明 細、原告於107年12月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75,000元之 聯邦銀行臨櫃匯款紀錄(見卷附原證4、5、7、8、10)等為



證,惟被告否認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免 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 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縱認本件貸款中之60萬元為被告以原告名義 所為之借款,原告亦於109年4月18日對被告表明「貸款房 租也不用妳付半毛錢」,即不需再還款,已免除被告之債 務等情,有其提出之兩造該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卷 附被證1、附件1),雖原告爭執稱原告係以被告同意恢復 男女交往關係為債務免除之條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意思 表示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意思 表示,係以疑問句而非肯定句之方式為之,顯係詢問被告 之意願,而非屬債務免除之單獨行為,而被告亦明白原告 僅係詢問上開條件被告是否有意願接受,尚無免除債務之 意思等情。然原告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而本院綜 觀該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我不要分手。 我有改那忽冷忽熱的脾氣,只是因為生悶氣在抗議,就又 回去以前的樣子,我只是想要你來問問我怎麼了,讓我發 發牢騷!就想不到會演變成這樣...」、「是我錯了,是 因為擔心你下個月已經沒錢吃飯,怎麼還去夜市吃吃喝喝 ,我擔心帶回家的報告會寫不完」、「能不分手嗎。我願 意付出任何代價挽留你」、「信貸和房租你都不用再繳, 家裡的大小開銷也都我來,行嗎?這樣你有更多金錢能給 小孩更好的,行嗎」、「不是要用錢挽留你,我真的知道 錯了!我能給。我努力給」、「只要你願意回來,這些我 都很願意做到,貸款房租也不用你付半毛錢,家電的錢我 也不會要回來!這樣萬一我再犯,你要再走人也完全沒有 顧慮!請妳考慮考慮好嗎」等情,原告既已向被告稱信貸 和房租你都不用再繳,且又接續稱願意付出任何代價挽留 被告及「不是要用錢」挽留被告,顯然原告對被告有除債 務(指分擔貸款或返還借款之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未附 有條件,該意思表示已因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況且,縱認 原告係以雙方感情復合作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條件,此條件 亦因兩造各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而單純係男女朋友間之 條件設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事實係一個有婦之夫欲維 繫婚外情而設定條件,顯然不同,自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



事,應屬有效。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110年4月16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均表明兩造係於109年10月份分手,顯見 兩造於109年4月18日後已再復合,而於同年10月份再分手 ,則原告上開對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因條件成就 而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分擔貸款或返還借 款之債務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未屆期部分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 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7,661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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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