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周文華
周文琪
被 告 梁億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所簽訂房屋租賃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Ⅲ. 除專屬 管轄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非專 屬管轄事件,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