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夏麗香
洪瑞淇
蘇鳳儀
蘇寶玉
許吳麗英
許貽婷
許巧明
洪素瑛
陳國賢
陳蕙鈴
黃月美
曾秀球
陳美麗
陳美華
陳美英
李文興
李陳欣燕
李文達
胡吳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鐵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劉春桃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鐵民
所提出之委任狀均為影本,於法未合,自應補正全部原告所提出
委任狀之原本。另張鐵民倘不具有律師資格,並應釋明與各該原
告有無親屬關係,或提出堪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證明以為釋
明,以供本院審核是否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