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成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楊錦昇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 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