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627號
SJEV,110,重簡,162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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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邱顯德 
被   告 李志山 

原告與被告李志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月賠償參
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
在內;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30,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前段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求被告按月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
0 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 倍,即
為72萬元(計算6,000 元×120 倍=7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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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