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594號
SJEV,110,重簡,159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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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 ARK-168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彥哲所有,由訴外人林庭年駕駛之 之車號ABP-11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600 元(含烤漆暨鈑金52,100元、材料費79,500元),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 出貨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 林口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9 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31,600元( 烤漆暨鈑金52,100元、材料費79,500元),有卷附估價單可 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 則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9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烤漆暨鈑金,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0,050元(計算式 :7,950元+52,100元=60,05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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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