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邱旗緯即荃富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2 .845%,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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