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鄭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年息百分之15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10萬2,673元(其中本金為10萬元)未清償,嗣寶華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被告償還,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 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8日 止,尚積欠12萬5,864元(其中本金為10萬4,562元)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償還,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各2份、公告 報紙各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核屬相符,復 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 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 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現金卡 消費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嗣寶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借款讓與原告,並公 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