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李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109年5月中旬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先 匯款再寄黑盒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以臨 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1,968元(下稱系爭款項) 存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中信帳戶)內,此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 案,而被告中信帳戶內既有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被告即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968元等事實。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單純出借中 信帳戶給兒子林佳輝,供他生意上之使用,以利收受貨款, 而貨款之收受確實有法律上的原因,且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 再議後,亦遭駁回在案,故原告只能對詐騙他的人主張不當 得利,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檢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5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 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 於原告之事實,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 能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 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 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 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 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二)本件原告因遭騙集團人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中信 帳戶內,認被告構成洗錢、刑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新 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011號案件 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陌生人,存摺、提款卡都還在伊這,伊是因為對兒子 林佳輝之信任,才將中信帳戶借給林佳輝以供他生意上之 用等情,核與證人林佳輝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確實有向我母親即被告李素雲借用中國信託帳戶,惟我母 親僅提供給我帳號以提供予交易對象匯入貨款之用,我母 親並無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相符;而證人林佳 輝復證稱:「我母親之帳戶之所以會匯入25萬1,968元, 是因我所經營之廈門東煒庭公司和一位年籍不詳自稱為『 賴榮華』之人在大陸進行電機產品之交易,我大部分和對 方都以電話連繫交易,是『賴榮華』主動要求以新臺幣交 付貨款,因此我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賴榮華』匯 款,後來對方於微信中通知我已匯款25萬1,968元,我確 認款項匯入後,還把所交易之電機商品交給對方,之前我 有和對方交易過幾次都沒問題,所以我才相信對方而提供 帳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另
參酌證人林佳輝與「賴榮華」之交易關係,證人確於對話 中傳送中國信託之帳號予「賴榮華」後,「賴榮華」復傳 送載明告訴人姓名之匯款單予證人,並稱「251968謝謝」 等語,證人並將該人所訂購之貨品送出等情,此有微信紀 錄截圖、送貨單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可參,足 見被告確係將中信帳戶借給兒子林佳輝使用,而林佳輝以 該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賴榮華」間之交易而來, 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
(三)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既係基於第 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 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林佳 輝為給付(外觀上係向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 於領取人即林佳輝(外觀上為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 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 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該成員請 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至於被告 中信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原係林佳輝本於「賴 榮華」而非原告之給付而來。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1,9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