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0年度,22號
SJEV,110,重建簡,22,202110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麗年 
被   告 林慶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至三樓房屋內,修復造成原告所有同號一樓房屋廚房、浴室內部及外牆損害之水管漏水部分,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負擔該修復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 樓房屋),被告則為同 號2 樓及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 樓、3 樓房屋) ,因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凌晨1 點至2 點多發現系爭 1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漏水及地面淹水,復於110 年1 月30 日下午4 時許,發現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地面淹水,嗣後滲、 漏水情況愈趨嚴重,原告則先自行委請水電工程師檢驗查勘 ,漏水原因乃係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之水管老舊破裂所致, 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希冀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可 見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屋修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報案紀錄 、原告在被告門口張貼字條通知照片、系爭2 樓房屋水管漏 水照片及外牆管線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為系爭2 樓、3 樓 房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而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 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 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 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系爭1 樓房屋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2 樓、3 樓房屋之水管漏水情形,致系爭1 樓 房屋因漏水而有修復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對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漏水至原告 所有系爭1 樓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是以,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自屬 有據。
六、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護,導致發生 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 應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 修復費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