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898號
SJEV,110,重小,898,2021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林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停放時 ,因放置車身不穩妥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郭芳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 2,823元(工資7,500元、烤漆8,700元、零件6,623元),原 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紅線上,返回時機車已倒下。對本件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沒有意見,但認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系爭 車輛只有後保險桿及後蓋箱是本件事故造成而已,經被告詢 問烤漆業者,修復費用僅需3、4千元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本件事 故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僅撞擊後保險桿及後蓋箱,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參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 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 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折舊額計算式:
又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7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2月10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2萬2,823元(工資7,500元、烤漆8,700元、零件6,623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2元( 6,62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7,500元、



烤漆8,7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6,862元(計算式:662元+7,500 元+8,7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