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864號
SJEV,110,重小,286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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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尼宏宇 
被   告 游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20巷口 時,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撞擊訴外人 賴柏凱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訴外人賴柏凱 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上揭676-KWT號重型機車 ,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訴外人賴柏凱向原 告聲請理賠,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0 元及就醫交通費5,485元,合計11,715元予訴外人賴柏凱, 而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賴柏凱對被告之請求 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賴柏凱亦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既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賠付11,715 元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賴柏凱對被告之請求權, 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賴柏凱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8,201元(計算式:11,715元×7/10=8,20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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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