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存寶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 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 7 年3 月1 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 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中午12 時3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 署採尿送驗,而於106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經該署觀 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偉雄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橋頭地檢 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伊在6 月間有去看醫生, 醫生說伊心律不整,伊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云云( 見毒偵卷 第10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 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檢 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7,2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9,700 ng/ml等事實,有 被告之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 )、臺灣科技公司106 年6 月8 日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 、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 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 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 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 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前開為該署該觀護人 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揭檢驗單位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 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7,2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59,700 ng/mL乙節, 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之檢驗濃度數值甚高,且均已逾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各為5,000ng/ mL、6,000ng/mL) ;基此,足徵被告應係於為該署觀護人室 採尿時起( 即106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 往前回溯96 小時內( 即4 日內) 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 得以檢出含有前揭檢驗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 定。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辯詞,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 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云云,然 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
真實,顯非無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 副作用,衛福部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 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禁藥,在國內並無合法 醫療用途乙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 004880號函可參;是以,凡經該部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署94年2 月14日函可考; 從而,可認市售或醫院所開立或使用之藥品,於服用後均無 致其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 zone 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 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 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 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 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 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Methylep hedrine)、去甲 麻黃(Phenylpropanol 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 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 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 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 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安 眠藥、鎮定劑云云,即與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自無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 日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 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 絕毒品之危害,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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