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王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11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
1,669元(工資3萬205元、零件4萬1,464元),其零件費用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46元(4萬1,464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351元(計算式: 4,146元+3萬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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