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309號
SJEV,110,重小,230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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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謝知融 
被   告 劉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4元,及自民國110 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赫茲租賃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9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號與民生路三段口處時,詎料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送
往維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後,依發票實付
應理賠金額為45,636元(工資23,936元、零件21,700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容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所示,其中工資23,936元、零件21,700元。又系爭車輛係
  106 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8 月13日,已
使用3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936元,總計為28,21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24日(本
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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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00×0.369=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00-8,007=13,693
第2年折舊值 13,693×0.369=5,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3-5,053=8,640
第3年折舊值 8,640×0.369=3,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40-3,188=5,452
第4年折舊值 5,452×0.369×(7/12)=1,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2-1,17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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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