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256號
SJEV,110,重小,225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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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林昕盈  
被   告 王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選物販賣機之場所營業者,除自行經
  營選物販賣機台,也會將機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原告緣
 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編號第41號選物
販賣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出租予訴外人閻鴻斌,嗣後,訴
外人閻鴻斌私下將系爭機台轉租予被告。豈料,被告於承租
系爭機台期間,未經原告之允許,明知政府法規嚴令禁止將
機台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修改,否則將成為電子遊戲機台,須
於特許場所經營,導致先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於民
國108 年8 月30日,以新北市經商字第1081611302號函(下
稱02號處分)命令被告停止繼續經營,卻仍未遵守停止經營
,致使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先後於109 年5 月5 日以新北
經商字第10907869981 號函(下稱81號處分)禁止被告繼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新北經商字第1090786998號函(下
稱98號處分)依法處分原告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
以,被告明知法令禁止改裝系爭機台,卻將系爭機台改裝為
電子遊戲機,嗣後經警告停止營業後,仍不予悔改,致使原
告因而受罰,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因98
號處分而受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閻鴻斌承租系爭機台,而非直接
  向原告承租。訴外人閻鴻斌承租多台機台,被告僅承租其中
 一台。原告受98號處分裁罰,係因其未遵守02號處分,未盡
管理責任,致後續發生81號處分及98號處分,被認定是累犯
,才受98號處分處罰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
   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雖不
 限於侵害法律所明定之權利,但仍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
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參照)。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閻鴻斌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止。. . . . 」,而被告係向訴外人閻鴻斌承租系爭機
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 頁、卷二第
17頁),由此應堪推認被告經營系爭機台,係於108 年9
月5 日之後,故而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以02號處分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難遽認
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2.此外,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受81號處分命其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81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略以:「臺端未領
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本
市○○區○○路0 段000 號電子遊戲場業務,業已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 . . 」、「三、按本
府經查局林口分局於108 年12月12日協同本局派員前往聯
合查察時,現場夾娃娃機1 台(編號:41號),為機台平
台改裝為電動移動平台,依前述經濟部函釋未經重新評鑑
擺放營業,應屬電子遊戲機. . . . 」(110 年度司促字
第469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1至23頁,是以被告遭81
號處分命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因其將系爭機台平
台改裝為電動移動平台,又未經經濟部重新評鑑擺放營業
所致,究其所為,僅係將機台平台改裝為電動平台,而未
依規定重新評鑑,尚難謂其所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3.再者,本件所涉98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略以:「臺端未遵
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遭查獲有擅自於本市○○區
○○路0 段000 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情事,業已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本局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處分怠金10萬元整. . . . 」、「三、
查臺端前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局以108 年8 月
30日新北經商字第1081611302號函命令臺端停止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在案(送達證書簽收日:108 年9 月2 日)。惟
本局後續於108 年12月12日派員協同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至現場複查,發現臺端仍於旨揭場所擺設營業機台1 台(
編號:41),為機台平台改裝為電動移動平台,現場違規
機台仍擺放營業在案,依前述經濟部函釋未經重新評鑑擺
放營業,應屬電子遊戲機. . . 五、臺端應立即停止違法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否則本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連續裁處怠金. . . 」等語(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由
上足知,原告受98號處分裁處怠金之原因,係因其未遵守
108 年8 月30日之02號處分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致
,即因02號處分已命其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仍為之
,始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2 項
處以怠金。
4.從而,原告受98號處分裁處怠金10萬元,既係因其於108
年8 月30日已受02號處分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致,
是倘原告未於108 年8 月30日遭02號處分命停止經營,則
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察,發
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形,尚不
致使原告受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裁處怠金之處分,亦即,縱被告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不必然發生原告遭裁處怠
金之結果,是被告改裝系爭機台之行為與原告受有98號處
分裁處怠金之損害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
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是否有
   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
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
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本件
被告所涉違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為:
「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
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
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
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
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從而藉營業
許可之審核、遊戲機具之評鑑分類、合理兌獎方式之建立
及罰則之明確化等規制方式,落實上揭目的。」職是,其
目的係在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加以分級規範,以求健全管理
該產業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並保障利用電子遊戲機
閒之消費者的權利,而非以保護電子遊戲機台營業場所之
經營者為其目的;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之經營者
,並非系爭機台之消費者,則原告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所欲保護之人,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
係前揭條例所欲防止者,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據此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怠金處分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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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