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逸儒
謝知融
被 告 萬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 車號8009-A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 向高架58公里8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有變換車道及方向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祈皓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BEP-2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11元(工資21,220元 、零件42,191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依法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63,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4 月19日函 文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 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亦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及 方向之過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語,雖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而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從中壢出發 欲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要變換至 高架內側車道,要北上往五楊高架方向,當時行速大約80公 里/ 時。我當時在變換車道時我有看後照鏡,當時看右邊後 照鏡發現沒有其他車輛後,我就變換車道了,變換車道後完 全進入車道後突然有一台車出現,從我右側擦撞。我車被擦 撞後我當下未停下繼續行駛,事後也沒有報案也沒停下就繼 續行駛離開了。」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羅祈皓在警詢時供 稱:「我從新竹出發欲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 我行駛在高架內側車道,行速大約100 公里/ 時。我正常行 駛於高架內側車道,忽然有一部深色馬自達3 從外側車道跨 越槽化線往高架內側車道切入,當我發現該部自小客車時, 該部自小客車已經變換車道切入高架內側車道了,當時我已 經來不及閃避了。我車被對方擦撞到左前車頭。擦撞後,我 有打雙黃燈尾隨該部自小客車一小段距離。我當時沒有鳴喇 叭也未對他閃大燈告知對方。後續我就沒有持續尾隨,我停 靠路肩報案,警方請我自行至五楊分隊報案。」等語。參互 以觀,雙方就自身車輛行駛路線各執一詞,復無任何行車紀
錄器畫面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另參以本件事故係屬事後報 案,已無從判斷事故現場2 車之相對位置,此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之記載可明,是縱可認二車有碰 撞之事實,惟究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爭車輛,抑或羅祈 皓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時所碰撞,則無法證明,且 本件行車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 定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跡證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難據予鑑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 年4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669號函可佐。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慎時所碰撞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事 實,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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