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145號
SJEV,110,重小,2145,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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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李志謙 
訴訟代理人 李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瀞葦所有由陳家振駕駛之 車號3206-B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9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與 三民路口,因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50元(含零件900 元、 工資5,700 元、塗裝14,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係因訴外人林束珍騎 乘機車自巷口衝出,而撞到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右方,又暴衝 去撞及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被告之自行車並未碰撞到系爭 車輛,應由上開機車負擔全部責任,且依照警方所拍攝照片 ,被告當日所騎乘YOUBIKE 自行車之照片未有任何損傷,如 何能碰撞系爭車輛使其受損,且如有損傷,YOUBIKE 公司亦 會向被告求償,但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故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 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亦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肇事前我沿三民路外側車道行駛往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是對方機車擦碰上我腳 踏車前輪右側,擦碰過程中,我不清楚我的腳踏車有沒有去 擦碰到汽車,機車跟我腳踏車擦碰後我的腳踏車往右傾斜, 我腳有撐住,所以我的腳踏車沒有倒地,機車有沒有倒地我 忘記了。」等語;訴外人林束珍在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 沿中山二路46巷騎到待轉格上,因為我看快要綠燈了,綠燈 時我右轉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我當時已經轉到三民路25 號前結果對方突然出現,我來不及反應,我車頭碰撞上腳踏 車車尾,碰撞後我車倒左邊擦碰到在三民路停等紅綠燈的汽 車右後車尾,我車最後往左倒,腳踏車沒有倒。」等語;系 爭車輛駕駛人陳家振在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綠燈通過三 民路與中山二路46巷口,因為三民路前方塞車,所以我就停 下來,後來號誌變成紅燈,我在停等紅燈之際,我就聽到撞



擊的聲音,我就停車查看,機車跟腳踏車擦碰而且有擦碰到 我汽車右後車身。」等語。復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於綠燈時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林束珍則在其行車方向 即中山二路46巷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時(紅燈顯示尚餘1 秒 ) ,即自機車待轉區違規紅燈右轉,其後2 車交會並行後, 林束珍之機車車頭自後方擦碰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右側,林束 珍之機車並因而倒向左側而擦撞系爭車輛。參互以觀,堪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束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既係遭林束珍騎乘之機 車車頭自後方擦碰,難認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林束珍負擔全部 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造成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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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