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新金(即陳新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春(即陳新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旺(即陳新元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雪麗(即陳新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梓(即陳新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新金、陳新春、陳新旺、蔡陳雪麗、陳雪梓為被告陳新元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新元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 2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110 年8 月24日宣判。惟被告陳新元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0 年6 月28日死亡,有被告陳新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按。而查,被告陳新元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
位繼承人,依法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新金、 陳新春、陳新旺、蔡陳雪麗、陳雪梓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及渠等之戶籍謄本可按,且渠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被告陳新元之繼承人為陳新金、陳新 春、陳新旺、蔡陳雪麗、陳雪梓,惟渠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由陳新金、陳新春、陳新旺、 蔡陳雪麗、陳雪梓為被告陳新元之承受訴訟人,即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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