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533號
SJEV,110,重小,1533,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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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李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1時27分駕駛訴外 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客運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曉珊所有由訴外人謝邦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1,277元(零件13,912元、工資27,365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被告雖主張業 已與謝邦彥和解,惟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且依其表示係因 臺北客運稽查至現場後力勸和解,並表示不願影響申請保險 理賠之權利,其所為和解契約無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謝邦彥於事故 後當下已與被告及所任職之臺北客運公司協議簽立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雙方達成無條件和解,車損各自負責,爾後 互不追究。」,而謝邦彥雖非車主本人,但與車主即賴曉珊 具有婚姻關係,就信賴原則,謝邦彥應有全權支配、使用及



負擔行車風險之權利;另謝邦彥亦於肇事現場表明與車主之 關係,並表示能全權負責及處理,故雙方始協議和解條件, 原告倘若不堪負責其保戶之車損,應向謝邦彥起訴請求,不 應於和解成立後,又歸責於被告,顯有詐欺之嫌。且被告認 為警方製作之初判表有誤,被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報修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 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謝邦彥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 駛ATL-3970號自小客車於三和四段往台北方向直行,行經 事故地點時,當時我正準備到三和國中捷運站1 號出口準備 載人,於是我便切換到最外側車道,當時我看到有一台正在 上下乘客的公車,該公車當時是靜止的,於是我便往最外側 切換,但正當我切換時我有聽到公車的切出方向燈的聲音, 因此在之後切換時公車不慎去撞到我的右後方,之後警方就 過來現場處理了。」等語;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 駛109-U5號營業大客車於三和四段252 號前正在上下乘客 ,我上下乘客正準備要離開公車停靠站時,我的左前方突然 有一台自小客朝我的車頭撞過來,之後警方就過來現場處理 了。」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輛撞擊後相 對位置、撞擊部位、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顯見被告駕 駛上開營大客車在最外側車道公車專用停等區上下乘客後起 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起駛時 ,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謝邦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右切入最外 側車道,致上開營大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右 後輪上方)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抗辯其業已於事故當日與謝邦彥簽立和解書,雙方無 條件和解,同意各自負擔車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 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 解書上記載之立和解書人為謝邦彥臺北客運公司及被告,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賴曉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則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書自無從拘束賴曉珊。至被告 雖抗辯謝邦彥賴曉珊為夫妻,其表示能全權負責及處理, 雙方始協議和解條件云云。然查,縱使為夫妻,亦屬不同之 權利主體,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謝邦彥已得賴曉 珊之授權同意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謝邦彥復係以自己名義 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況賴曉珊既始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所依法受讓者,並 非謝邦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賴曉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被告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謝邦彥主張權利,但仍無從依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對抗非自謝邦彥受讓債權之原告。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106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8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1,277元(零件13,912 元、工資27,365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3,495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 計30,860元(計算式:3,495 +27,365=30,860)。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 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 人謝邦彥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明知被告所駕營大客車隨時會 自公車專用停等區駛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切入最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以致在被告起駛時,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右後輪上方)與被告所駕駛營大客車左前車頭 發生擦撞,應認其同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至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雖記載謝邦彥尚未發現肇因,惟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並不受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表示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應各負擔50 % 之過失程度,始屬相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30,86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30元(計算式:30,8 60元×50% =15,43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37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12×0.369=5,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12-5,134=8,778 第2年折舊值 8,778×0.369=3,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78-3,239=5,539 第3年折舊值 5,539×0.369=2,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39-2,044=3,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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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