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訴訟代理人 劉仁暉
被 告 蕭瑋
訴訟代理人 薛文鈞
潘沼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 年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建物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新臺幣 (下同)1,200 元。詎被告於109 年12月以原告服務品質不 佳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拆機費用1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保 全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因 對於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不滿意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請求之拆機費用應提出 明細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系統之 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本件被告 )要求變更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甲方應善盡履行 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無異議賠償乙 方(即本件原告)拆機費每套壹萬元整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
之施工線材費用。」,而兩造對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被 告提前終止一節並不爭執,被告固抗辯係因對於原告提供之 保全服務不滿意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 有何瑕疵之處,堪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任意終 止至明。另被告對於原告有在系爭標的建物裝置防護器材並 不爭執,固抗辯原告就其請求應提出拆機明細費用云云,惟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既已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賠 償原告每套拆機費用10,000元,是雙方均應受系爭契約條款 之拘束。從而,原告以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為由,依據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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