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建調字,110年度,6號
SJEV,110,重司建調,6,202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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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建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美玲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富奇慶成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二)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美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曾富奇慶成工程行(以下簡稱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 因故合意終止後,相對人遲遲不退還溢付之工程款,爰聲請 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正相對人之身分及設立登記資料, 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經送達後被以拆遷為 由退件,另當庭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經寄存送達後相對人亦未 到庭調解,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 民事陳報狀、110年10月7日及10月28日民事報到單暨調解程 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就形式上而言,聲請人 迄今未能就系爭返還工程款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 形中之相對人身分予以表明,就實質上而言,亦因無從合法 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致認有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1、2 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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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