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842號
SJEV,109,重簡,842,2021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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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陳麗詠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丕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
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
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 ○000 ○00
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囑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莊濰銓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3,
435 元,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應為623,435 元。
爰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623,4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2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100 元,尚應補繳2,14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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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