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177號
SJEV,109,重簡,2177,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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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賢德 
      李賢明 

      李錢  

      李鎮源 


      李楠正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宴仁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告 陳靜儀 
訴訟代理人 張智豪 
被   告 游期淯 
法定代理人 游惠堂 
      陳映蓉 
被   告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兼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錦雲張雲霞張芳玲張欽勝為原告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瑙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張李美月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張欽勝, 雖其於110 年6 月16日死亡,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 有除戶謄本可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原告張李美月之法定繼承人張錦雲張雲霞張芳玲、張欽 勝已陳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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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