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徐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7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8 月11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拍攝之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稽。
(三)查扣案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 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 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惟被移送人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