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宛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青云等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2 樓浴室地板漏水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2 樓後面外陽台用烤漆板覆蓋下方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訴之聲明
第二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
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