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天錫
相 對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 萬3,169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第49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110 年度鳳簡字499 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 度司執字第260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債務人曾添益、曾俊賀(原名:曾福)提起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大寮 區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2建 物(面積:80.4平方公尺)及B2地上物(面積:8.7 平方公 尺,下與A2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佔用 土地(面積: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110 年度鳳簡字499 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499 號核閱無訛,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鳳簡字第499 號結果,相對人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 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明文參照 ,此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據。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 0 年度鳳簡字第49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新9 萬元,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害金額為4 萬3,16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1,710 元/ 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年息10% 審理期間 2 年10個月=43,169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本院認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 萬3,169 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