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郭安泰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淑娥以原告之名參加訴外 人吳林桂梅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嗣陳淑 娥以原告之名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5,80 0 元標得一會,原告每期需繳納1 萬5,800 元,因後續尚有 43期,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3張交付予吳林桂梅 收執,吳林桂梅再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分別交付予活會會員, 原告每繳完一期會款,吳林桂梅就應向取得本票之會員請求 返還本票,並將本票歸還予原告,又因吳林桂梅之子與陳淑 娥間有借款往來,吳林桂梅同意以代原告繳付會款方式清償 其子對陳淑娥之欠款,詎系爭互助會因故未能繼續進行,且 吳林桂梅未將相當於原告已繳付會款期數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嗣後得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1 張(下稱系爭 本票),且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被告是活會狀態, 原告則為死會會員,且於系爭互助會尚未止會之前,因被告 還是活會,故持有吳林桂梅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原告配偶與 吳林桂梅之子間的金錢糾紛及約定由吳林桂梅代原告繳付會 款以為清償等情,被告均毫無所悉,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本 票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在被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 明確,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 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㈢、查原告主張其因標到系爭互助會而為死會會員,故簽發本票 43張(其中包含系爭本票)交予吳林桂梅,而被告則辯稱其 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其為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而由吳林桂梅 交付該本票予伊收執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 因及過程並未否認,僅主張吳林桂梅同意代原告繳付會款以 作為清償其子對原告配偶欠款,吳林桂梅應該系爭本票取回 等語,足見被告乃經由吳林桂梅交付而輾轉取得系爭本票, 並非由原告直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從而,兩 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已堪認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吳林桂梅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 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 項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 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 法第14條第2 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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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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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泰│未記載│1萬5,800元 │107 年3 月1 日 │未記載│783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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