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234號
FSEV,110,鳳簡,23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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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羅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 永續不動產諮詢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之2 ,下稱永續公司),於94年7 月23日竊盜原告所有之影 印機1 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NOKIA 牌行動 電話1 支價值為8,500 元(型號8850),由原告委託永續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吳○○羅○○提起刑事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 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 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是羅○○故意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影印機、行動電話之所有 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羅○○賠償 損害153,500 元(計算式:145,000 元+8,500 元=153,50 0 元);羅○○竊取上開影印機、行動電話致原告之財產受 有減少,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53,500 元,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53,500 元。又羅○○任職永續公 司期間向原告借款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95年



底曾催告羅○○返還系爭借款未果,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催告,總計請求羅○○給付158,500 元(計算式:153,500 元+5,000 元=158,500 元)。而羅 ○○已於107 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為羅○○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羅○○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第478 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二)查羅○○於94年間為永續公司之員工,於94年7 月23日下 午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保管該公司鑰匙 之處長即訴外人林○○偽稱欲至公司餵小狗,而取得鑰匙 後進入該公司,藉下班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公司所有之亞 太(泛亞)牌手機1 支、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大霸牌手 機1 支、室內電話機2 台、藍芽耳機1 個、時鐘1 個、喇 叭1 組、延長線2 條等物,共價值23,220元,得手後將上 開竊得之大霸牌手機,在高雄縣大寮鄉萬丹路統一超商附 近,委託綽號「亮仔」之朋友,以500 元之價格賣出。嗣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公司負責人吳○○上班時 發現公司財產遭竊,遂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由林○ ○以電話向羅○○詢問,羅○○始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 返還竊得之前開物品一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而羅 ○○於107 年11月8 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羅○○之 子女即訴外人江○○江○○均辦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為羅○○之父即被告,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9 至1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47 號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羅○○竊取其所有之影印機1 台、NOKIA 牌 行動電話1 支,除請求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外,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羅○○有竊取影印機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 1 支之證據,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 ,因已逾越保存期限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 、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均未認定羅○○所竊取財物包含影印 機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業已詳述如上。而系爭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定:吳○○雖指稱羅○○竊取財物包 含影印機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等語,惟林○○於 偵查中證稱:「公司物品在羅○○未向伊拿鑰匙時就被其 他廠商翻動過」等語,是檢察官認除吳○○之指述外,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羅○○竊取財物包含影印機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系 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是以,檢察官偵查後既已認定羅○○並未竊取原告所 有之影印機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原告就其主張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羅○○故意侵害影印機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 1 支之所有權,或羅○○竊取上開財物而受有利益153,50 0 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羅○○遺 產範圍內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153,5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主張羅○○於任職永續公司期間向其借款5,000 元,除 請求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 羅○○間成立消費借貸5,00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5,000 元之事證,而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現已銷燬,業 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依告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在繼承羅○○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5,000 元,自屬 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 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未免 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 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經本院以109 年度 雄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 用,惟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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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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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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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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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