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謝依純
被 告 牛浤宇
牛維新
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901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牛浤宇於110 年1 月29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 受治療,而被告牛維新與牛浤宇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被告 蔡秀鳳則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牛維新及蔡秀鳳均表明牛浤 宇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同意與牛浤宇共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牛維新及蔡秀鳳均同意放棄先訴抗辯 權。茲因牛浤宇積欠醫療費用2 萬9,901 元尚未清償,爰依 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住院同意書、連帶保證切結書及費 用收據為證,堪認為真。牛維新及蔡秀鳳雖非實際住院者, 然既分別簽立之住院同意書及連帶保證切結書,載明牛浤宇 住院期間所發生費用,其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醫療費用,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2 萬9,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 年5 月30日,見卷第33至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