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洪楚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99,984元,約定分期期數 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166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如未按期繳款,自應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延遲利息以年息15% 計收,違約金則以延滯第1 個月 當月計收5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600 元,延滯第3 個月 計收700 元,且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民國109 年8 月6 日止尚欠87,486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7,486元,及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8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證件被訴外人高宜琳盜用去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約定書等事實,雖據其提 出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明細表、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 至10頁)。惟查,高宜琳與被告前為台郡科技公司 之同事,高宜琳前向被告佯稱伊有兼職做直銷事業,因缺直 銷會員之名員,希望被告幫忙補足,被告遂將身分證拍照並 傳予高宜琳。詎高宜琳明知未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31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 科技」通訊行,假冒被告之名義,於系爭約定書中,偽造被 告之簽名2 枚,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中,偽造被告之簽名1 枚,復持上開文件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係被告而同意之,並將商品貨款先行支付予禾訊科技通 訊行,禾訊科技通訊行即將Iphone11手機1 支及AppleWatch 1 支交予高宜琳,足生損害於兩造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77 號、第17878 號、第 22877 號偵查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 23號、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判決高宜琳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 第23號、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足認被告辯稱高宜琳盜用其證件去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系爭約定書既係高宜琳偽 造被告之簽名所簽訂,而非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訂,則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分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486元及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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