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葛永華
被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1月9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 7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4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伊 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 萬7,000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伊於108 年7 月24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迄至伊起訴時仍未返還原告押租金,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押租保證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 終止租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 個月租金,金額為1 萬7,000 元(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 租金之總額)。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 付出租人(即被告);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 3 項、第12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2 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未主張有不得返還押租金
之情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1 萬7,000 元。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 4 月9 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67頁),經20日即110 年 4 月2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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