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劉傑峰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阮月桂 住高雄巿大寮區鳳林一路29巷2之8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原以陳金殿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如附件一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下分稱系爭房屋及水泥地 面),占有面積達111 平方公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陳金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14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 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37 萬3,402 元,嗣又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核發之系爭房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陳金殿配偶即被告阮 月桂,此與陳金殿於105 年10月27日向原告提出之承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諾陳金殿為申租人一情相佐,爰追加 阮月桂為備位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陳金殿給付原告37 萬3,40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阮月桂給付原告37萬3,402 及 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 頁)。原 告於本院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當庭就陳金殿部分 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42 頁)。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變更及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並鋪設水泥地面,以此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達108 平方公尺,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及各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402 元, 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108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及本院107 年 11月7 日雄院和107 司執惠字第36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以及援引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卷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 年1 月18日高市稽 寮房字第1079101148號函以及強制執行回報表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1頁、第185 頁,原告援引前揭強制執行卷宗之 資料經本院複印並附於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至125 頁),經核原 告所提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準部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800 元至4,100 元間,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10 年6 月23日高市地寮價字第11070459700 號函覆如附件 二所示申報地價資料可參,又系爭房屋附近均為民宅,步行 1 至2 分鐘即可通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沿路商家林立(包含黃昏市場、藥局、飲料店), 有本院110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以及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查 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對外交通便利以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 況、被告使用目的及社會經濟情況,認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妥適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37萬3,402 元(各期不 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3,402 元 ,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 年5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1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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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占用年度│占用面積│週年│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占用│補償金總額│小計 │
│ │申報地價│(平方公│利率│(計算式:占│ │總月│(計算式:│(新臺幣)│
│ │(新臺幣│尺) │ │用面積×申報│ │數 │月使用補償│ │
│ │,詳如附│ │ │地價×5 %=│ │ │金×占用總│ │
│ │件二) │ │ │月使用補償金│ │ │月數=補償│ │
│ │ │ │ │) │ │ │金總額) │ │
├──┼────┼────┼──┼──────┼────────┼──┼─────┼─────┤
│33-1│3,800元 │4 │5% │63 │100 年11月1 日至│50月│3,150元 │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5,530元 │
│ │4,100元 │4 │5% │68 │105 年1 月1 日至│35月│2,380元 │ │
│ │ │ │ │ │107 年11月30日 │ │ │ │
├──┼────┼────┼──┼──────┼────────┼──┼─────┼─────┤
│34-2│4,000元 │40 │5% │666 │89年11月1 日至 │110 │73,260元 │ │
│ │ │ │ │ │98年12月31日 │月 │ │ │
│ ├────┼────┼──┼──────┼────────┼──┼─────┤ │
│ │3,800元 │40 │5% │633 │99年1 月1 至 │72月│45,576元 │ │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142,741元 │
│ ├────┼────┼──┼──────┼────────┼──┼─────┤ │
│ │4,100元 │40 │5% │683 │105 年1 月1 日至│35月│23,905元 │ │
│ │ │ │ │ │107 年11月30日 │ │ │ │
├──┼────┼────┼──┼──────┼────────┼──┼─────┼─────┤
│34-3│4,000元 │63 │5% │1,050 │89年11月1 日至 │110 │115,500 元│ │
│ │ │ │ │ │98年12月31日 │月 │ │ │
│ ├────┼────┼──┼──────┼────────┼──┼─────┤ │
│ │3,800元 │63 │5% │997 │99年1 月1 日至 │72月│71,784元 │ │
│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224,944元 │
│ ├────┼────┼──┼──────┼────────┼──┼─────┤ │
│ │4,100元 │63 │5% │1,076 │105 年1 月1 日至│35月│37,660元 │ │
│ │ │ │ │ │107 年11月30日 │ │ │ │
├──┼────┼────┼──┼──────┼────────┼──┼─────┼─────┤
│35-3│4,100元 │1 │5% │17 │107 年1 月1 日至│11月│187元 │187元 │
│ │ │ │ │ │107 年11月30日 │ │ │ │
├──┴────┼────┴──┴──────┴────────┴──┴─────┼─────┤
│ 總計 │ │373,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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