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陳信仁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蔡怡婷
余明頴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3月26日108年屏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 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 訴即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 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民 國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 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 ,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 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占有範圍位置圖、房屋稅繳款書、稅 籍證明、使用執照影本、規費單、審查書面及門牌整編證明 書等資料,以其自69年11月26日起居住於屏東縣○○鄉○○ 村里○路000號房屋,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第 三人陳達和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訴願決定誤繕為面積778.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為由,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 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土地所 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4月 18日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該院106年4 月5日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在案(房屋業於108年3月13日執行拆除完畢),被告乃以 本件尚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06年5月9日潮登駁字第0000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還所附文件等情,此有原告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前審卷第57-59、69頁)及原處分( 本院前審卷第63頁)附卷可稽。
四、次查,原處分係於106年6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屏東縣 ○○鄉○○村里○路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 寄存於內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以為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本院前審卷第61頁)及原告 戶籍登記簿(本院前審卷第75頁)、戶籍謄本(本院前審卷 第97頁)附卷可證。又查,被告送達證書雖僅於右下角之框 格內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 送達」等字樣,至於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製作另1份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均無記載。然由被告110年5月18日行 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出之公文封及送達通知書2紙影本(本院
卷第215、219頁)觀之,內埔郵局分別於106年6月8日及同 年月9日按原告戶籍地址投遞2次,並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 且經本院向原處分寄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函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以11 0年8月17日屏郵字第1100000539號函復略以:「主旨:函復 有關檢送陳信仁(地址:屏東縣○○鄉○○村里○路000號 )之送達證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 說明:……二、本局已於106年6月9日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足認 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內埔郵局,確實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 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戶籍設址於屏東縣內埔鄉,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其戶籍地址翌日即 106年6月10日起算,至106年7月10日(因期間末日為106年7 月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 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訴願卷第325頁) 可考,是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按:依原告之申請內容,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 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原處分,亦未見郵務機關領取掛號信 件之通知書,無從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其於108年12月 初始知悉原處分,是其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 越法定訴願期間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原處分寄存之中華郵 政公司內埔郵局函詢結果,原處分直至109年8月19日止仍寄 存於內埔郵局尚未領取,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9年8月 19日屏營字第109290046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為 憑,足見原處分確係於106年6月9日寄存於內埔郵局,並於 當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 ,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況送達證書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郵務人員所製作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 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僅 空言主張被告未將原處分寄出,故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可 採。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 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 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 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 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審理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按:依原告之申請內 容,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 願,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部分,亦屬無 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向屏東縣政府訴請國家賠償650萬元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