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36號
KSBA,110,簡上,3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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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右側手肘、右側 手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右側臉部挫傷併擦傷;頭部 外傷」為由,申請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一般醫理見解審查,乃以108 年4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68566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 ,核定發給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26日共30日,計新臺幣 (下同)15,168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嗣上訴人補具病 歷,經被上訴人依據醫理見解審查,認上訴人所患之合理休 養及觀察治療期期間為6週,乃以108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



10802106856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應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4月27日給付至107年6月8日止計43 日,共21,741元,扣除前已核發15,168元,應補發6,573元 ,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撤銷第1次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3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 329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 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法官以金額寫錯更改為116,291元,上訴人沒寫錯, 起訴狀請求金額為23,763元。車禍傷勢如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當時最痛是頭部 及右手腕,且停止呼吸心跳,無法動彈,直至呼吸平穩, 才挺起上半身坐在地上喘氣,這段時間對方沒幫忙或問候 。救護員說上訴人臉上有血,量血壓200多,上訴人告知 無高血壓,但急診室醫師就外觀傷勢包紮給藥,上訴人以 為沒事未告知醫師,急診室觀察6小時想吐又吐不出來, 住院需有家人陪伴照顧,但聯絡不上女兒,高雄人生地不 熟,只能回家休息,107年5月5日再度掛急診,107年4月 24日車禍前上訴人無腦出血問題。被撞擊後有停止呼吸心 跳之事,上訴人沒說當然不會有紀錄。車禍當時不會表達 ,或不知道事情嚴重性,而醫師只以外觀觀察即讓人回家 休息,回家後有狀況再回醫院亦時有所聞。救護車把上訴 人送去民生醫院治療,也一直在該醫院就醫,治療1至2年 還治不好,車禍撞擊力太大,所以才停止呼吸心跳不容易 治療好,已錯過黃金治療期。上訴人有告訴主治醫師車禍 撞擊後有停止呼吸心跳,醫師有沒有記錄不知道。自107 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4日醫療收據331張(包含給被上訴 人之214張),今又增加6張,共337張收據。至今還在治 療,請法官觀察上訴人右手腕腫脹狀況。
(二)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為宜休養3個月,而被上訴人及勞 動部特約醫師僅43天,不到2分之1,即佔47.77%,而實際 上自107年4月24日至110年6月29日,亦即38個多月上訴人 還在治療,而主治醫師說宜休養3個月,只佔38個多月7.8 9%,被上訴人還計較那3天。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醫師 說43天即可痊癒,想必醫術高超可治療這3年又2個多月還 未痊癒之手,每天抽痛、書寫碰觸桌面更痛,忍著痛生活 、工作,工作效率也差,曾用頭撞牆自殘,而另一方面又 希望傷病快好,增加醫師用藥量,腹痛掛急診3次得胃潰 瘍。原判決所云病患對於疼痛之忍受程度不一,上訴人認



同但自認個人之意志力或工作意願極強,卻因車禍受傷沒 工作,自107年4月24日至110年6月29日已3年又2個多月, 傷病一直治不好,生活範圍只有醫院及家裡,法是排在情 、理之後,立法是要照顧辛苦勞工,希望被上訴人及勞動 部特約醫師能治療這3年又2個多月還在治療之傷病,讓上 訴人能沒有痛苦生活、工作賺養老金。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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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