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收抗再字,110年度,1號
KSBA,110,收抗再,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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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海波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收容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本院110年度收抗字第11號裁定及110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之裁 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 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準此,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6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 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第7款所謂「參與裁判之 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及第8款所謂



「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雖得為再審之理由,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 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緣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 ,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093307 9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出境處分,嗣以109年11月20日移 署南高收字第10933412號函對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惟因 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相對人乃於110年6 月18日將聲請人查獲到案,並以110年6月18日移署南高勤字 第11014127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0 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5日前,以聲請人具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 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續收字第8 8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其後,相對人於續予收容期滿前之 110年8月10日,再以聲請人續予收容後,因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前有隱瞞行蹤及生活動態之情,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為確保繼續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依兩岸條例 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延長收容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 許延長收容。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收抗 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7、8、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該裁定開庭通知送達方式違法、送達時間違 法,該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該裁定未按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審酌聲請人補充陳述意見,該裁定庭審筆錄未讓聲請人簽 名確認就下裁定,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8、14款規定,聲 請再審。又因為聲請人收容在監並被沒收手機,行動及通訊 自由受限,請求法院責令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手機,以提交手 機內存之關鍵性證據。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本件裁定之遠距審理筆錄及其他文書皆符合收容聲請事件移 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原裁定之開庭時間,相對人皆已於期日前通知,且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曾勁元律師亦於開庭當日至原審蒞庭陳述意見,而 庭訊當日相對人依法請聲請人確認電子筆錄及簽名時,聲請 人確認後拒絕簽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0條,庭審筆錄無 須待聲請人簽名,行政法院即得先為裁定,故聲請人未確認 筆錄一事,無影響裁定作成之效力。則原裁定作成於110年8 月11日,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兩岸條例就收容事件之 審理,無就審期間之規定。
㈢又是否審酌聲請人之補充陳述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規定,應由行政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等語。並聲明: 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專屬本院管轄: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 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 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 ,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前揭規定及法 理意旨可知,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及本 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 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 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則聲請人 就原審法院之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 屬本院管轄。
㈡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⒈經查,聲請人以本件延長收容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核其聲請理由,僅係片面指摘原審程序裁定不當 ,而原裁定或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未見具體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再者,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為 何,且已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卻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事,僅 空言有證據存於收容前被沒收之手機中,要求本院向相對 人調取手機云云,核屬無據,併予駁回其聲請。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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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