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原 告 楊賢銘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潔 律師
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 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受中華民國壘球協會(下稱壘協)徵 召,經教育部體育署西元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 培訓輔導小組(下稱訓輔小組)審議核定,擔任2018年第18屆 雅加達亞洲運動會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並赴被告所在地參加賽 會培訓。嗣壘協以原告係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之 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等為由,以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 60000074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依「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
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領要點(下稱奧林匹克要點)」支領教 練指導成就加給;及以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141 號函檢陳原告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補充說明(含執教經驗、預 期效益及目標)供審。經教育部體育署以106年6月8日臺教 體署競(三)字第1060017521號函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 稱論衡事務所)就原告申請案提供法令見解,論衡事務所以 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復略以「原告目前 擔任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其以壘球教練身分擔任前述總 教練,卻以棒球比賽成績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此二比賽 項目核屬不同體育競賽,尚難認為屬於同一體育項目之教練 指導成就,即原告因不符合奧林匹克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 ,故不具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訓輔小組乃據以 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不具奧林匹克要 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被告並依據上述 決議,以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經由壘協以106年9月1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 0292號函提出申覆,經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 0004992號書函復仍依訓輔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 議決議辦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前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 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國106年7月11 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函(即原處分)、106年10月16 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函(即申覆決議)及訴願決定均 廢棄。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6年3月1日起准予 每月加給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前 審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 萬元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3-14、477頁)復於本件10 9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申覆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 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 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 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1第77-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 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是本件係兩造因補助費而涉 訟,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後,原 告之主張如獲准許,被告應補發原告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 元,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高 雄市左營區,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