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有麟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庭 律師
曾邑倫 律師
錢師風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芳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35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國立屏東大學視覺藝術學系(下稱視藝系)副 教授,於民國104年1月協助設計被告校徽,嗣108年1月21日 媒體報導被告校徽有抄襲之疑義,被告就校徽設計是否涉及 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案,於108年1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 委員會(下稱學倫委員會)審議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被 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認定原告未經原創者即訴外人楊佳 璋設計師授權同意,逕將其作品修正提出作為被告校徽,又 發表文獻,引用作品未註明援引他人資料及出處,符合國立 屏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學倫 審議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抄襲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情 節重大,於108年2月18日召開學倫委員會,決議送各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權責卓處。旋被告循序召開系 、院、校教評會,均決議原告設計之校徽侵害著作權,造成 被告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言行有損校譽,違反被告專任教師 聘約第16點規定,情節重大暨違反學術倫理,核予以停聘至 聘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之處分,由被告以108年3月7 日屏大人字第108210014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3月7日函) 通知原告並另函知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11月18日臺教 人(三)字第1080168484號函同意被告之停聘處分後,被告
再以108年11月25日屏大人字第1080014843號函知原告(下 稱被告108年11月25日函,被告108年3月7日函及108年11月 25日函下合稱停聘處分)爰依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規定,予以停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 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校徽並非原告所設計而是集體創作,原告只是單純之幕 僚作業:
⑴被告為徵選校徽,原對外公開徵選,有選出前三名也已 發放獎金;然因被告對公開徵選之校徽不滿意,決定自 行設計校徽,並要求視藝系師生及設計相關科系予以協 助。校長更以校方決定之「大武山」及「驕陽」為設計 之主要理念,親自畫了草圖供視藝系的師生作為尋找或 設計參考圖樣之依據,方由原告收集視藝系師生提供之 14個圖樣供校方評審委員會及設計單位參考。後來設計 單位又覺得視藝系師生所提供之圖樣不好,由訴外人丙 ○○系主任回來傳達設計單位的設計決定,包括要畫成 怎樣、要添加何部分圖案,因為原告最資淺被抓公差, 在丙○○主任指導下,協助設計單位為電腦作業(因設 計單位都是領導,不熟悉電腦製圖作業),最後幾經設 計單位遴選小組及行政校務會議修改設計圖樣後,由校 務會議拍板決定校徽之設計等情,有108年1月24日被告 107學年度第8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7頁) 及104年1月8日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紀 錄(本院卷1第39-41頁)可稽。因此,被告現行校徽設 計之理念、圖樣、構圖、上色,甚至後來修改增加部分 之構圖,都是由被告會議所決定,原告完全未參與該等 會議,故被告校徽並非原告所設計,而是集體創作。 ⑵更甚者,被告以現行校徽註冊著作權,也從未詢問過原 告意見,亦從未說該著作屬於原告,原告也未因此收過 設計相關之任何報酬、費用或獎牌。不料,後來訴外人 楊佳璋卻在媒體上質疑被告校徽抄襲其參加健行科大校 徽徵選而未獲選之著作,被告為平息風波,乃由原告去 背黑鍋,謂該校徽是原告所設計,除以行政上之壓力迫 使原告向楊佳璋道歉外,並繼而以原告涉嫌抄襲,嚴重 損害校譽為由,駁回原告已初步獲得通過之升等申請外
,更以違反聘約情節嚴重等語,對原告處以停聘處分, 顯見本件停聘處分已嚴重扭曲事實,與真實之經過完全 背離,應予撤銷。
⒉系爭校徽非屬抄襲:
⑴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著作是指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 需具創新之特性,如果屬於先前普遍存在之圖樣或大自 然普遍存在之圖樣,並不具創新性,實不能稱之為著作 。而現行被告之校徽被質疑與楊佳璋之設計圖樣類似, 然觀諸楊佳璋設計之圖樣,其構圖為山與太陽,山在前 而太陽在後發出光,此種圖樣之構圖不僅與大自然之日 出現象幾乎相同,即或一般人在構圖太陽日出時,也幾 乎是山在前而太陽在後之構圖方式,此種構成之圖形, 在老早之前就存在,即或一般小學生也已常見此種構圖 ,又以金黃色系為太陽上色,也毫無特色。因此,就構 圖及上色而言,根本無所謂創新,則謂現行被告校徽侵 害楊佳璋之著作權,實純屬誤解。
⑵況且,原告僅是收集視藝系師生等提供之14個供被告參 考之圖樣,經被告一再修改之後,校務會議最終決議採 用之校徽,已與原告收集視藝系師生供參之圖樣不相同 ,驕陽的形式、構圖及上色不同,大武山變成書、其下 方並加入河流,此更與楊設計師之設計不相類似,並無 所謂抄襲。況該等14個圖樣只是供校方參考之用,並非 是完成對外公開之作品,更難謂為抄襲。
⒊本件停聘及相關決議之作成未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撤銷或 認定其決議不成立:
⑴校教評會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 釋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非屬專業判斷、大學自治之範 疇,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7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各級教評會對於 原告所為之停聘處分,自屬於行政機關行使權力致侵害 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為,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而應予停聘,須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殊無另為解釋之 餘地。次依國立屏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 稱教評會設置辦法,107年12月24日修正通過)第12條 第2項規定,審議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 第14款之情形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方屬合法。
⑵被告教評會認為原告涉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事,於108年2月25日視藝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 系教評會上,有系教評會委員7人出席5人,投票結果為 同意3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未達出席會議人數之 三分之二同意,則系教評會決議之結果應為不通過,即 無所謂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迺系教評會竟謂 第1輪「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為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再進行第2輪投票,並以同意4票,不同意1 票,而通過原告停聘之決議。則系教評會決議程序已違 背上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未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應予撤銷,而基於 系教評會決議作成之院、校教評會之決議,亦應失所附 麗予以撤銷。
⑶組織不合法:新校徽屬集體創作,則被告校徽遴選委員 會及校務會議之人員應為本件抄襲風波之承擔責任者, 如今卻透過行政優勢行為要原告承擔責任,並讓前揭人 員參與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決定原告停聘處分之決 議,則相關教評會之組織顯已不合法,更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⒋停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非校徽之設計者,亦不擔任被告之行政工作,僅因是 資淺之副教授而額外協助校徽設計之幕僚工作,原告未因 此收過校徽設計之任何報酬或費用等情形下,被告卻透過 行政優勢行為要原告承擔抄襲責任,並對原告處以停聘之 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以原告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以停聘處分,然原告究違反聘約之何規定、又如 何有情節重大之處,未予說明,顯然與構成要件不符。 ㈡聲明:停聘處分、申訴決議及再申訴決議均予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校徽之實際設計者:
⑴原告於103年8月起至109年7月迄,分別由被告依據「國 立屏東大學專案教師聘約」(下稱專案教師聘約)及「 國立屏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專任教師聘約)受 聘擔任視藝系之教師,並於受聘期間擔任被告新校徽創 作理念研商會議小組(下稱研商小組)之主要創作人員 ,有小組名單及相關研商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1第137 -150頁)。視藝系丙○○主任也於109年8月27日出庭證 稱,於103年間擔任系主任時,在系務會議上承接指示
性命令後,遂委請具有平面設計專長之原告執行新校徽 設計之任務等語(本院卷2第209頁),可見被告新校徽 設計確實是由原告執行。
⑵原告在創作過程中,曾多次將設計過程產出之設計圖及 新校徽設計圖寄至被告秘書室公關組組長楊英福(當時 為新校徽創作理念研商小組承辦組長)信箱,也曾指導 系上學生進行校徽創作,並提供12件校徽作品等語(本 院卷2第224頁)已足證原告在新校徽產生之過程中扮演 舉足輕重之角色,且確實有從事校徽設計之工作。後經 被告104年1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本 院卷1第175-181頁)、104年1月22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 第1次校務會議(本院卷2第123-124頁),評選決定以 系爭校徽(本院卷3第97頁、本院卷2第57頁)作為被告 之新校徽。原告雖陳稱不知校徽之最終選擇為何,然在 被告104年1月22日選出新校徽之後,原告尚有提供新校 徽之完稿資料及應用設計予被告(本院卷2第80-121頁 )可見原告對於其作品獲選新校徽乙事應知之甚詳,原 告之陳稱並非事實。
⑶原告復於104年以新校徽,共同發表論文「設計構想過 程中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收 錄於104年視藝系「藝術中的視覺性」研討會論文集( ISBN:000-000-00-0000-0),並納入教授升等參考著作 ,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校徽為其所設計。
⑷新校徽之創作原型為原告提供,且自構圖、著色至後續 修正均係原告親自作業完成。雖原告稱系爭校徽構圖及 修改過程,都是由校方傳達,由系主任丙○○指揮原告 修改,再符合校方決定、校長提供系爭校徽草圖云云。 然依104年1月8日行政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2第175-18 1頁),原告已先行提供數個校徽圖樣於行政會議上, 彼時被告首次知悉系爭校徽圖樣,後才決議出新校徽圖 樣,是由時間序且無校內其他人士接觸過楊設計師之原 創作情事下,可知被告行政會議委員實無可能先提供與 楊設計師作品高度近似之創作建議(如山形改以書本構 成、驕陽光暈細化等)予原告。而校長之學經歷為食品 科學、化工領域,設計並非其專長,縱然校長有手繪草 圖,亦不可能直接畫出形狀、角度、色彩均與楊設計師 原創作相同之作品,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自無可採 。退萬步言之,縱然校長或校內其他人士曾提供系爭校 徽之相關設計理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亦僅係提供思想、概念,而將思想或概念內容予以完成
具體表現者實為原告,故系爭校徽自構圖、著色至後續 修改之工作均為原告親自作業完成,系爭校徽乃原告一 人設計,要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校徽為集體創作云云 ,並不實在。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在新校徽產生過程中擔任要角 ,並於接獲校徽設計之任務後,規劃及設計校徽圖樣, 是新校徽之設計者至為明確,原告稱其僅為幕僚、非校 徽設計者云云,顯有不實。
⒉原告有抄襲情事,亦是唯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人: ⑴樺致形象設計楊佳璋設計師於108年1月21日指稱新校徽 抄襲自其原創作品,被告為釐清事實,經初步數位比對 新校徽與楊設計師所設計之作品,發現二作品圖樣、角 度重疊率極高,且印刷四分色(CMYK)號數一致,被告乃 於108年1月22日召開校徽設計衍生事宜研議會議。原告 於該次會議陳述略以(本院卷1第184頁),原告於南臺 科大任教時,曾邀請楊設計師擔任業師為系上同學進行 演講,因而接觸取得相關演講素材資料,並在103年間 擔任被告視藝系副教授時,為協助新校徽設計而有參考 引用楊設計師之設計且確實沒有事先跟對方聲明,更在 嗣後將新校徽設計作為實務案例,發表於系上研討會等 語。此為抄襲事件爆發後,原告最初之陳述,該陳述應 最接近真實,故難認原告之新校徽設計係其所獨創。原 告復於108年1月22日對抄襲楊設計師作品乙事發表道歉 聲明,並刊登於108年1月23日自由時報。 ⑵原告雖於訴訟中矢口否認其曾接觸楊設計師之原創作, 惟著作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中的「接觸」,包含「直接接 觸」與「間接接觸」二種,原告至多僅能否認其曾直接 接觸,但在原告任教南臺科大期間,依其於108年1月22 日之陳述,可合理認定原告有機會間接接觸楊設計師之 原創作,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接觸」要件,且就其抄 襲原創作一事,原告在新校徽設計過程中均未曾告知其 他人員;縱使原告辯稱新校徽為集體創作(被告仍否認 之),但在所有參與校徽設計與評選過程之人員中,只 有原告1人同時構成「接觸」及「實質近似」二要件, 其餘參與校徽設計與評選過程之人員均無可能接觸到楊 設計師之作品,於此情形下,校內其他人士自無可能提 供與楊設計師作品高度近似之創作建議,更遑論指導原 告畫出形狀、顏色、角度均與楊設計師作品雷同之校徽 圖樣。另依據108年2月18日學倫委員會第2次會議之詢 答紀錄,原告承認參考楊設計師之原創作品,且曾接觸
過楊設計師之簡報檔(本院卷2第178頁),則原告於訴 訟中主張未接觸楊設計師作品乙節,顯有不實。 ⑶又原告曾於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寄發新校徽之 應用設計圖,包含新校徽應用於建築物、筆記本、名片 、小冊子等物件之圖片(本院卷1第163-169頁)核與楊 設計師簡報資料之內容(本院卷1第227-229頁)相同, 足見原告係抄襲他人作品繪製而成。更在原告與楊英福 往來之104年1月7日電子郵件附加之PDF檔案第4頁圖( 本院卷2第158頁),若於網際網路瀏覽器上開啟,並於 其上方點選右鍵,選擇列印檔案,即會出現系爭校徽與 健行科大校徽重疊之圖樣(本院卷2第181頁)檔案右側 更顯示健行科大校徽之設計理念,甚至左上角殘有「健 行科大LOGO提案-E」之文字,而將PDF檔案轉檔成WORD 檔,亦呈現相同結果(本院卷2第183-185頁),顯見原 告於設計新校徽時,確實有參考楊設計師之健行科大校 徽提案,並將之作為創作原型,作為新校徽之實際設計 後提供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僅為幕僚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則被告輔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 定標準,新校徽與楊設計師之原創作品具高度相似,經 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及倫理委員會依相關法規審議,認定 新校徽係屬原告「抄襲」楊設計師之原創作品。 ⑷被告已於事前盡最大努力之監督管理義務:如最初透過 公開徵選新校徽時,於「國立屏東大學校徽(含校名標 準字)設計徵選辦法」第玖、(三)點規定:「……聲 明參賽者所設計之作品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若得獎 者事後有侵權糾紛,全部由該參賽得獎者負完全法律責 任,與主辦單位無關。」同辦法中之著作權轉讓承諾同 意書亦有:「……保證本人參選之作品純屬出於本人之 獨立原創作設計,且未曾公開發表,絕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情形。」等規定,可知被告十分重視 校徽著作之原創性,且事前要求參賽者保證絕無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情事。雖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校徽設計圖, 並非透過公開徵選而來,這不代表被告認為可以抄襲他 人之著作。反之,在創立新校徽研商小組後,被告仍堅 持最終決定之校徽圖不可以與他人之著作或現有校徽相 似,這可由103年12月9日新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紀錄 (本院卷1第145頁)、103年12月11日被告103學年度第 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211-215頁)、1 04年1月8日被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紀錄 (本院卷1第178頁)可證。因原告係唯一接觸過原創作
之人,若其不主動告知,被告與研商小組成員無從查證 新校徽設計圖是否有抄襲情事,因此就侵害楊設計師著 作權乙事上,僅原告1人構成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而侵 害他人權利,與校內其他人士無涉。
⑸另由109年12月23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就本件校徽爭議所為「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本院卷2第249-312頁)可知,楊設計師之創作圖(下稱 甲圖,見本院卷2第261頁)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 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樣(下稱乙圖,見本院卷2第271 頁)係「改作」甲圖之另為創作,在未經甲圖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下,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權;縱 嗣後原告有依丙○○教授建議,加入一條線(有水的意 向)及山與太陽之區隔,然這兩項建議均非楊設計師原 創作所具備的,也不構成實質近似的部分,況扣除丙○ ○教授建議部分,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校徽設計乙圖 ,與楊設計師之原創作甲圖構成高度近似,已構成抄襲 事實。從而,原告嗣後修改乙圖為現行校徽圖樣(本院 卷2第57頁),仍無法改變原告已侵害楊設計師著作權 在前之行為,且原告相關抄襲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3第99-112 頁)認定有侵害楊設計師著作權之事實。是原告既未經 楊設計師同意即引用、參考他人原創作品,並予以修改 後提供予被告,且引用又未註明出處,則其設計之校徽 違反學術倫理與涉及抄襲、侵害他人著作,更導致媒體 大幅作對被告不利之負面報導,已嚴重損害被告校譽, 造成被告之莫大損害,故原告之抄襲行為已經違反二造 間所簽訂之聘約,情節重大,經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 予以停聘處分,自屬有據。
⒊本件停聘及相關決議之作成均符合法定程序: ⑴本件所有參與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均無須迴避 ,相關委員會組織均屬合法:
A.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各級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為固定成員,具有出席及審議教評會案件之權限與義 務,且制度上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委員間不能重疊。 次依國立屏東大學校務會議暫行組織暨議事規則(本 院卷2第17頁)第2條、國立屏東大學校務會議組織暨 議事規則(本院卷2第21頁)第2條規定可知,校務會 議與被告教評會均為議決被告重要行政或人事事項之 會議,參與人員必然有部分重疊。原告屢次主張被告
三級教評會中,有曾經參與校徽設計及評選之共同侵 權人參與,為不公平之委員會云云,實無理由,且依 原告主張,恐校長、副校長及所有院長均不可參與校 教評會,將致校教評會無法召開,故原告主張不僅與 規定不符、實際上亦窒礙難行,不足採信。
B.況各委員是否須迴避,應端看是否符合迴避規定,此 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除此之外,各 級教評會委員並無應行迴避之法源根據。本件各級教 評會委員,與原告間均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所訂 之親屬關係,自無庸迴避;原告也從未於教評會審議 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口頭提出請求特定委員迴避,則 作成本件停聘決議之各級教評會委員組成合乎規定, 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如前所述,本次事件中構成 侵害楊設計師著作權者僅有原告1人,被告其他人員 均未曾「接觸」原創作,自非原告所謂之共同侵權者 也非利害關係人,縱曾參與校徽評選相關會議,再參 加決議停聘原告之三級教評會,亦無不當。是以,原 告主張教評會組織不合法,為不公平的委員會云云, 均無可採。
⑵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以二階段投票審議原告之停聘案,無程序上瑕疵: A.被告針對原告違反聘約案,係經二階段投票,第一階 段投票為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因具高度 專業性及屬人性,屬教評會具有判斷餘地之事項,應 於審查時討論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第二階段方基於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前 提下,由各委員投票決定對原告採「停聘、不續聘或 解聘」其中之一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B.基此,視藝系於108年2月25日召開之107學年度第2學 期第1次系教評會議,乃先由出席委員討論原告違反 聘約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由 出席委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決議,因此第1次投票係 針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得否解聘、停聘、不續聘 教師之構成要件」進行表決,僅需有半數委員同意, 即屬通過。爾後,系教評會接續作成「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原告之決議,故進行第2次表決,業經系教 評會全體委員7人、出席委員人數(扣除迴避委員人 數)5人,同意停聘人數4人、不同意停聘人數1人, 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無有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C.退步言之,縱認該次系教評會之程序有瑕疵(僅為假 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上級教評會可逕行變更下 級教評會之決議,而使瑕疵治癒:
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被告教評會設置 辦法第14條規定,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若與法規不合 時,院教評會得逕審議變更之,使該瑕疵經院教評會 之審議而治癒。次依教育部105年11月2日臺教人(三) 字第1050142481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11月2日函) 略以「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決定為最終確定,始合於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依該函之意旨可知,應 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是以, 縱認本件系教評會審議程序有瑕疵,然在被告校教評 會作出最終決議之前,上級教評會對下級教評會所為 之決議,自應有類似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機制, 以作出最終決議。況原告已經被告系級、院級、校級 教評會決議,均通過應為停聘處分,故被告之停聘程 序並無違法之處。
⒋被告所為之停聘處分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等原則:
⑴公益性:原告身為教師,卻在設計新校徽涉及抄襲行為 ,被告處以停聘處分,有助於被告提供良好品質的教育 ,包含「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 ,以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 目的之達成。
⑵比例原則: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解聘、不續 聘等規定相較,被告對違反聘約之原告為停聘處分,就 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學生良好品質之 教育」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非 顯失均衡,且係對原告權利侵害最小之選擇,符合比例 原則。
⑶狹義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告設計新校徽涉及抄襲等事 ,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 ,實有就該違反聘約之原告予以停聘之必要。
⑷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被告所為停聘處分自始均踐行告 知義務,並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均符合公正作為義務(利害關係人迴避)及書面說明 處分之理由等,是被告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原告所 為之停聘處分,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新校徽是否為原告未經授權改作,有無侵害楊佳璋著作 財產權?
㈡新校徽是否屬抄襲行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行 為?
㈢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告為停聘 處分,是否合法?
㈣被告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新校徽因原告未經授權改作而侵害楊佳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為系爭校徽(即圖A見本院卷2第49頁,另就下述圖A、 圖B、圖C及圖D之例示亦可參考附件)之創作人: ⑴原告執行新校徽創作工作及接受丙○○之建議: A.被告於103年8月1日由原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及國立屏 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成立後辦理新校徽之設計,因 被告校長就對外選出來的校徽不滿意,希望視藝系執 行重新設計之事宜,時丙○○擔任系主任,遂委請具 有平面設計專長之原告執行設計工作。被告並於103 年11月17日成立研商小組,並由秘書室公關組組長楊 英福為承辦人(見本院卷1第137-139頁),103年12月9 日召開研商會議。其間,原告先選出12個作品供委員 參考(見本院卷2第25-28頁),然迄至104年1月22日擬 提到被告校務會議討論者,則為原告提出之6件設計 案,加上原首獎作品、陸生作品「屏大」總共8件(見 本院卷2第64-76頁)。而其中以併排的書本隱喻為大 武山的意向的圖案造型為原告提供的(即圖C,見本 院卷2第51頁),當時原告在校務會議前拿給丙○○ 看,丙○○說可稍加調整,會比較有穩定感,又有水 的意向,符合雙方合校之前校歌裡面有山高水長,建 議加一條線,且圖C山與太陽黏在一起,萬一要用到 單色時印刷會黏在一起,分開比較會有遠近感,原告 均有接受建議並回去修改,而此3張圖的圖樣繪圖或 著色工作,丙○○並未參與等語,此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10-219頁)。 B.原告於104年1月7日提交承辦人楊英福參考圖時即包 含圖A、圖B、圖C:
原告於104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交承辦人楊英福參 考圖時包含圖A、圖B、圖C,郵件中並說明:「楊組 長您好:校徽設計在主任指導和協助幫忙,完成如附
加檔案,應用設計正進行中,先將完成檔案寄達,若 有不足處,請不吝告知。」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2第48-51頁)可稽,足認原告確參與圖A、圖B 、圖C之製作,並提供研商小組委員遴選。
C.原告改作自圖C之圖A通過遴選:
原告提供圖A、圖B、圖C予研商小組後,時任視藝系 主任丙○○於被告104年1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5 次行政會議報告:「……昨日已提供①②③號(按: 即圖A、C、B,見本院卷1第179-181頁)作品給首長及 幾位重要主管看過,可能比較符合大家期望的作品, 因為有山、有水、有比較符合屏東熱情的太陽,我首 先推薦②(按即圖C)號作品,這是昨日的方案,4本書 構成大武山的造型,上方是屏東熱情的太陽-旭日東 昇,隱約我們在大武山下熱情的發光這樣的意謂!後 來我們再經修飾,創造了①及③號作品……①號的作 品是修飾了②號作品再加一條橫帶在下方,變成有水 的意象……」該次會議即無異議通過①號(即圖A)作 為被告現行校徽圖案(見本院卷1第179頁)。 D.綜上可知,原告於103年底經被告委請擔任新校徽之 製作、設計(含擇優選系上學生設計之案例),然至10 4年1月7日前就已自行設計、製作出圖C之圖案,後經 丙○○建議,始調整圖C之書本型態、下加一條線、 並使書本與後方圓形間有白色間隔,修正為目前被告 校徽使用之圖A。
⑵原告設計新校徽前曾接觸楊佳璋之圖D:
A.查原告於製作圖C前,楊佳璋於102年7月間於南臺科 大分享「設計加持、文創加值」簡報檔中即有楊佳璋 所屬公司替健行科大進行校徽之各式提案,其中即含 有圖D(見本院卷1第227頁),有楊佳璋個人簡報檔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91-248頁)。
B.次查,依原告嗣後撰寫之「設計構想過程之意象特徵 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中,3.2識別 設計案例之收集與整理章節部分,附圖3.2各科技大 學校徽之蒐集,其中校徽之學校與各校校徽排列順序 (見再申訴卷第98頁)均與楊佳璋簡報檔中「各校科 技大學校徽」(見本院卷1第197-203頁)相同。 C.此外,原告事發(即楊佳璋於網路發文)後登載之道歉 聲明稿(見本院卷1第249頁)所載文字:「針對昨日媒 體披露,設計師楊佳璋指控,國立屏東大學校徽涉嫌 抄襲他於2013年向健行科技大學的校徽提案。本人在
設計國立屏東大學校徽的過程中,確實曾參考楊佳璋 設計師之作品,再加以修改,造成楊佳璋設計師權益 受損,本人深感懊悔,謹向楊佳璋設計師鄭重道歉。 」亦承認圖A新校徽之製作曾參考楊佳璋之作品即圖D 。
⒉系爭新校徽未經授權改作侵害訴外人楊佳璋圖D著作權: ⑴查原告於其執行校徽設計事務時,曾參考楊佳璋圖D, 已如前述,而新校徽之製作實則屬原告未經他人即楊佳 璋授權即改作楊佳璋之圖D為圖C,並提供圖C作為被告 新校徽設計之草圖,其中原告雖經系主任丙○○建議, 再行將圖C上下方圖案增加白線間距、下方藍白長方形 增長方形狀藍色邊線、並於下方兩側長方形增加小三角 形、整體最下側增加藍色實線,並將其改作成圖A,但 圖C與圖A於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構圖配置、意 境呈現,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觀之,仍屬 相似;縱使圖A為圖C之再改作,其整體設計、用色、尤 其下方四藍白長方形主體部分之長寬、高度或傾斜仍屬 相同,故圖A仍因改作自圖C,猶具與楊佳璋之圖D構成 改作實質近似之構圖、用色、圖案元素。
⑵再者,被告因楊佳璋於網路以「是抄襲、致敬還是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