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號
KSBA,109,訴,13,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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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嚴徠禎
吳宿寬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592號訴願決定、教育部108年12月3日
臺教法㈢字第1080168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 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 在此限。」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目的在使原告 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 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 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 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原告得以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 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至 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訴願先行救濟制度之維護、主觀權利訴訟救濟有效性之 要求,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



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教育部民國108年4 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058443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 原處分)、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86年更名前為國立屏東技 術學院,下稱被告屏科大)108年5月7日屏科大人字第108000 6273號函(下稱被告屏科大原處分)、行政院108年11月13日 院臺訴字第1080194592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 、被告教育部108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8728號 訴願決定(下稱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9 年8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1第224頁)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又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收文日, 本院卷2第33頁)再次追加聲明,致其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教育部應依原 告107年3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二、備 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等語,核為起訴狀送達後之追 加之訴,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況原告所追加關於退休之請 求,與原訴不予續聘之爭執,非屬同一事實,各自依循不同 的法規範進行審查,且原告亦已就退休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救濟,是本院認為原告追加先位聲明㈡部分不合法 ;又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以觀,係確認原處分違法,然該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㈠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原告與被告 間不予續聘處分是否合法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有悖,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亦為不合法。惟因 原告聲明有先、備位之預備關係,先位聲明無理由(理由詳 後述),為備位聲明之審理條件,故就追加之訴及備位聲明 之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原係被告屏科大工學院環境工程與科學系(下稱環工 系)副教授,其於被告屏科大任教期間,擔任嘉義縣政府「 101年度嘉義縣執行提昇為民服務品質案件快速查核計畫」 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於評選前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訴外人技佳公司廖○庸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款,並於系爭採購案評選時將 技佳公司評為第1名,技佳公司嗣以876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 字第943號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原告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後,復 於106年5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間,原告於105年2月3日第1次申請自105年8月1日退休, 經被告屏科大以105年7月4日屏科大人字第1051600270號函 轉被告教育部,被告教育部以105年7月19日臺教人(四)字 第1050093580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5年7月19日函)復被告 屏科大略以:原告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 屏科大仍應本權責查證認定,似不宜以該刑事案件尚未定讞 為由逕予認定原告未符行為時教師法(按: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條文,下同)第14條各款之情事,且被告屏科大亦未 就原告遭司法審判情形是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進行審議,被告屏科大應確認後再併同相關資料報被 告教育部核辦。則被告屏科大於知悉原告所涉犯貪污案件經 判決確定後,即經校內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 議不續聘原告,另以107年1月8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0061 號函報被告教育部核准。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2月5日臺教 人(三)字第1070004704號書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7年2月5 日函)復被告屏科大,指明本件應以解聘為原則,倘被告屏 科大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仍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應於教評會 會議紀錄載明理由。
㈢原告再於107年3月15日申請自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屏 科大以107年4月25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220號函轉被告教 育部,被告教育部以107年5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6 4486號書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復被告屏科大 略以:原告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屏科 大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 25條第1項及被告教育部89年5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8904 9423號書函(下稱被告教育部89年5月31日函)等規定,就原 告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各款情事,儘速審議究明後,再 據以處理原告之退休申請事宜。被告屏科大乃就原告所犯貪 污行為,再由校內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另以107年5 月28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2751號函(下稱被告屏科大107 年5月28日函)報被告教育部核准。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7 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098323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 7年7月4日函)復被告屏科大略以:被告屏科大教評會審議本 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另本案應以解聘為原則,倘被告 屏科大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仍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應於教評 會會議紀錄載明具體詳實之理由。其後,因原告聘期於107 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屏科大爰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 ,另於107年10月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議



審議本件,經審查原告之書面意見後,仍認原告有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予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由 被告屏科大以107年10月19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539號函 (下稱被告屏科大107年10月19日函)報被告教育部。復經 被告教育部原處分核准後,被告屏科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 送達之次日不予續聘。原告不服被告教育部及屏科大原處分 ,分別提起訴願,先後遭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訴願決定 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教育部具有被告適格:
⑴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教示「如不服本決定中教育部原處 分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且被告教育部原處分係依照行為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規定,對原告之身分存續 關係所為意思表示,縱使回復對象為共同被告屏科大, 併參被告屏科大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時,原告之身分早已 於被告教育部原處分送達至被告屏科大時,發生實質影 響,卻至被告屏科大原處分轉知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被 告教育部原處分之內容。是以,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原告之權利保護必要時點 係起於被告教育部之意思表示送達至被告屏科大時,即 對原告發生實質拘束力;為此,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提 起本件救濟與法有據。而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方提起訴 願,無非是因為原告於108年5月8日方收受被告教育部 原處分之意思表示。
⑵關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 (下稱另案裁定),表示意見如下:
①另案裁定認定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為否准原告 申請退休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應 已知悉處分內容卻逾越訴願期間,而以起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僅係轉達 被告教育部原處分之內容,換言之,原告從未正式收 受被告教育部針對申請退休意思表示為准否之意思表 示。
②依法被告教育部應為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主管機關, 則原告重行審視被告教育部之歷次函文是否有足以發 生實質否准退休之效果者如下:
A.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指導被告屏科大後,被告屏科 大方正式以原處分發文予原告說明不再續聘,就此



原告方喪失教師資格。然原處分全文未敘明關於退 休准否之任何事項,但原告已喪失教師資格而無法 繼續申請退休,則以退休事務主管機關之立場,被 告教育部原處分已實質發生否准原告退休之效果, 此亦為行政院訴願會肯認且受理訴願之原因。
B.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內容僅是「單純之理由 說明」,且對象為被告屏科大,而非原告,更非針 對是否准予原告退休為意思表示。然原告直到收受 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後,才有機會重新回顧且瞭解到 ,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其實是拒絕退休之意 ,且是以行政指導被告屏科大方式辦理。
C.然而細繹被告教育部原處分或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 16日函文內容,皆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關於退休否 准之「事實」或「理由」,遑論有救濟教示之明文 。退步言,縱然沒有救濟教示規定,至少要於意思 表示內得以使人民「瞭解」權利遭到侵害而有於法 定期間發動救濟程序之期待可能性。上開兩件函文 既然均無任何關於退休否准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原 告於收到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後,方瞭解自身退休權 利可能遭到侵害,而於斯時提起行政救濟,自於法 有據。
③承上,原告之主觀公權利確實因為被告教育部之意思 表示受到實質影響,至於合法與否,則為鈞院實質審 理之範圍。為此,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有據。
⒉被告教育部原處分無行政處分效力: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 教育部之核准行為,僅屬被告屏科大為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處分之生效要件,非處分本身。則大學對所屬教師 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 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 ⑵從而,被告屏科大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處分前, 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卻逕以該意思表示為不續聘行政處分之全部,自難認與 法相符。
⒊被告屏科大原處分顯有違法裁量之情:
⑴按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解聘與不續聘之效果並 無不同,均將發生無法辦理退休失去保障之效果(按: 此部分已另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救濟中);惟教



師法已明確區分「解聘」及「不續聘」之要件,倘若結 論為不續聘者,則根據同法第27條,遭不續聘者仍得予 以資遣或准予申請退休。則據被告屏科大107年10月4日 校教評會紀錄所載,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收受賄 賂之金額亦非鉅且事後態度良好,上訴後自行撤回,顯 有悔意,若遽予以解聘處分,恐造成行輕罰重不符比例 原則。」則被告屏科大認定原告所犯情節尚輕不宜予以 解聘處分,故僅待聘期屆滿後以不續聘辦理即可,然卻 忽略「解聘」與「不續聘」對於退休辦理之效果相同, 僅有資遣方有差別。是以,原評議結果仍有疏漏,裁量 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是有違法。
⑵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護公益目的,對 公、私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 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自由,所為公法上限制。憲 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 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 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 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司法院釋 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現行法制體系已 排除「不續聘」為不得辦理退休之要件,換言之,僅係 回歸契約法理針對未來不適任不再續約,而無意否定曾 有任職之事實,故仍予以財產上保障。
⑶然而,被告屏科大原處分之理由,既然有充分考量原告 犯罪情節輕微,且服務滿25年,在校期間教師評鑑優良 配合系務運作對學校貢獻甚多,卻作成「不續聘」之決 議,致生實質剝奪原告退休保障之效果,顯已與比例原 則相違。
⒋就另案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 稱另案最高行裁定),表示意見如下:
⑴另案最高行裁定以另案裁定並無違法為由,駁回原告之 抗告;然行政院訴願決定卻未以原告逾期為由而駁回, 且原告之所以無法判斷何時權利遭到損害,無非是因為 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行文對象非原告,也非針對 原告申請退休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不僅沒有一般行政處 分之形式,也沒有救濟教示內容,原告直至108年5月8 日收受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後,方知道領取退休金權利可 能已經受到侵害,自當可以此為知悉時點。則另案最高 行及北高行之裁定以原告訴願逾期(還很細心地計入在 途期間)為裁定駁回理由,使原告彷彿還是40年前特別 權力關係下的人民,權利未受保障。




⑵另由法制面而論,被告教育部以89年5月31日函剝奪原 告退休金權利,卻無法說明該函之合法授權依據為何,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相違,亦與退撫條例 第75、79條規定不合。
⑶又被告屏科大原處分係轉達被告教育部原處分內容,若 以行政處分形式而論,原告從未正式收受被告教育部針 對申請退休意思表示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且行政院訴願 決定係教示不服「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臺教人(三 )字第1080058443號函」(即被告教育部原處分)部分 ,可向鈞院提起訴訟,自亦不受另案最高行裁定所拘束 ,而原告亦因此知悉退休與不續聘之權利受損提起本件 訴訟,則鈞院實質地針對此兩者權利受損為實質審查, 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甲、被告教育部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屏科大原處分,且應以 屏科大為被告,教育部非本件被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見解,公私立 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因本質不同,故救濟途徑之 規範並不相同。而原告若不服公立學校被告屏科大之不 續聘,應以被告屏科大原處分為訴訟標的,並以屏科大 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不得逕就被告教育部 原處分為訴訟標的,亦不得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 訟。
⑵此外,本件聘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屏科大之間,無論 按行為時法令或按現行法令,被告教育部均無法恢復原 告身分,於此附帶聲明。
⒉又原告不服被告教育部原處分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部分, 按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穩定之多數裁判見解,屬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且原告 另就不服被告屏科大原處分部分,已向被告教育部提起訴 願,且亦已依法審議應足保障原告權益。但因行政院未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係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導致原告 不服同一不續聘案件,竟二度提起訴願並經二次訴願審議 ,導致同一爭議重複審議且有結果歧異之風險。則本件行 政院訴願決定之個案見解,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 法院穩定之多數裁判見解不合,恐有違誤,核無足採。



⒊原告101年2月3日之貪污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構成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規定,並無爭議,即屬立法者明文之不適 任教師,被告屏科大本於權責,按法定組織及程序予以不 續聘、被告教育部予以核定,均屬合法且適當,並無違法 裁量情事,故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屏科大: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屏科大教評會基於法律授權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 ,於法有據:
被告屏科大於知悉原告涉犯貪污案件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後,即依規定召開教評會進行審議,因考量原告坦承犯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收受賄絡之金額非鉅且事後態度良 好,被告屏科大教評會爰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該處分 係就行為時教師法授權校教評會裁量範疇內所為之決定, 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該處分之作成無重大瑕疵、已 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未考量無關聯因素,且未基於不正確 事證而為之判斷,是以,對於被告屏科大校教評會作成之 裁量判斷應予尊重。
⒉被告屏科大校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係衡酌情 事輕重而為之判斷,不因被告屏科大原處分衍生無法辦理 退休之效果,而逕予否決:
⑴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於聘任期間 ,如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包含因貪 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授權學校教評會及其委員得 依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分別作出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等處分。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解聘」 為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 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不續聘」為教師具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於聘約期限 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由此可知,解 聘與不續聘二項處分生效時點與法律效果均有程度上之 不同。
⑵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屏科 大即依規定啟動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機制進行審議, 先後歷經不同層級反覆多次校教評會審議,均作出不續



聘處分,未因被告教育部一再否准並建議應以解聘為原 則而有變動,此已充分考量原告所犯貪汙案件有罪確定 本身而為之判斷。今原告因被告屏科大依職權所為之不 續聘處分,依退撫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衍生無法 申請退休之效果,據以指謫被告屏科大教評會之評議結 果有所疏漏云云,如此限縮教評會判斷餘地之主張,係 為倒果為因。
⑶另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原告雖遭不續聘,仍 得予資遣或申請退休之論述,即是對於本件法令適用嚴 重誤解。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7條(即103年6月18日公布 條文)係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與本件事實並 不相關;又如係指現行教師法第27條規定(即108年6月 5日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內容,即因系、所、科 、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 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之教師等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然本件原告係因構成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而遭不續聘處分,核與現 行教師法第27條資遣規定未合。
⑷原告又稱即便遭不續聘,亦不能否認其曾經任教師之事 實並應對其退休生活照顧予以保障等:退撫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4款明定,學校依法辦理不續聘期間應不予受理 教師之退休申請案,此為立法者之價值選擇,行政機關 惟依法行政一途,實無法作出違法行為。又原告雖無法 全額取得其退休金,惟已申請領回自繳之退撫基金(撥 入日期為109年4月17日,入帳金額為1,141,096元)與 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核定給付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入 帳金額為1,669,848元),二者合計為2,810,944元,原 告之退休金權利範圍雖遭限縮,惟係導因於原告前有不 法行為所致,實不應強令要求被告屏科大或被告教育部 違法同意其退休案。
⒊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可受公評: 被告屏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 為保障教師權益,對於教師資格有重大影響之審議事項, 所定嚴謹審議程序之明文。而被告屏科大對教師所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亦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 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教師工作相關權益。況且 ,被告屏科大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歷次教評



會決議均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且審議結果除依規定自教評會決議作成之日起10 日內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准外,被告屏科大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原告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屏科 大於原告107年7月31日聘期屆至時,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 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並核發聘書在案。是 以,被告屏科大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業依規定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行之,可受公評。原告如今因無法辦理退休 申請,始對該不續聘處分提出違法裁量之主張,如此前後 自相矛盾之作法,實非被告屏科大所能接受。
⒋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教育部原處分,應屬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受理之標的,原告以此向本院起訴,應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管轄規定。此外,經審視被告教育部及屏 科大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作成時間及程序規定,並無 原告所指於法定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處分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審理範圍是否及於原告退休部分?
㈡被告屏科大不續聘原處分之作成實體或程序部分,是否均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有關原告退休申請部分:
⒈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書函為否准退休之行政處分: ⑴按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各校自願退休 、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 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 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 定。」108年12月9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 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 (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依上開法規足知:公 立學校自願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 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⑵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 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 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 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 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 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 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 等各情予以判斷。
⑶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5日簽由被告屏科大以同年 4月25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220號退休事實表,向被 告教育部申請自107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一次退休金 ,經被告教育部以:原告既因貪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參酌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關於學校或主管 機關依法辦理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對於教職員申 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之規定,以及該部89年5 月31日函釋關於教師有構成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第7款除外)事由之可能時,應即召開 教評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 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間如該教師辦 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等意旨,請被告屏 科大「就張師(即原告)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各款 規定情事,儘速依教師法等規定審議究明後報部審查, 再據以處理張師之退休申請事宜。」並檢還被告屏科大 所送原告退休事實表及相關附件等情,有簽呈及被告教 育部107年5月16日書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44頁 )。經核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書函,為否准原告申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就原告前揭依法申請之退休案予 以駁回,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 ⑷再者,被告教育部雖曾於另案主張107年5月16日書函僅 係提醒被告屏科大應儘速依相關規定究明後報部審查, 其性質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效果,屬觀念通 知,非行政處分等語,為另案裁定所不採,經原告抗告 後,另案最高行裁定亦認同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書 函為行政處分,有上揭另案最高行及北高行裁定在卷可 參。
⒉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原處分並非否准退休申請案之處 分:
原告起訴併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申請退休時,已符合退 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退休要件,被告教育部應准



其自願退休且無裁量空間,然被告教育部卻以原處分核准 被告屏科大不續聘原告,致使被告屏科大據以作成原處分 ,則被告教育部原處分實質上亦有否准原告退休申請之意 思,原告可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教 育部撤銷原處分作成准予退休之處分云云。然查,原告之 退休申請案,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已為否准之處分 ,原告不服,應循此處分救濟,而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 日處分如下所述,僅係就「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續 聘處分」予以核准,與原告之退休申請案並無關聯,故原 告上揭主張核屬誤解,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並非適法: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訴願程序 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法院作成課予行政機關依其申請 內容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決,其聲明除請求命該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 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是為避免單一申請案件 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併存,此附屬聲明與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具有一體性,並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 ⑵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教育部應依原告107年3月15日之申請 作成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33頁),並附屬 聲明撤銷原處分。惟關於原告退休准否之附屬處分,如 上所述應為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非本件被告教 育部108年4月23日原處分。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原 處分,與應作成准予退休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 無裁判上一致性之關聯,原告此部分追加,並非適法。 此外,被告教育部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則詳如 前述。
⑶再者,原告於另案亦曾聲明被告教育部應依其申請作成 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並附屬聲明撤銷原處分(107年5 月16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然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 法訴願,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亦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 28號裁定認定在案,應予說明。
㈡有關不續聘爭議被告教育部部分:
教育部非適格被告:
⑴按「……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 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



,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 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 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 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 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 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 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 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 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 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 ),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 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 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 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 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 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 權益,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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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