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歐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淑萍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15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9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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