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峰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鳳即威鼎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2,3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1,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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