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1518號
KSEV,110,雄補,151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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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雲蘭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意旨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或
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
告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
),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該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請提供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1樓、12樓等建物第一類謄本過院憑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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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