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盧冠霖
被 告 李家汶
被 告 胡易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汶、胡易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12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新臺幣(下同)74,767元,另自民國
110 年7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元。又租金及電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原告出租部分)
最新課稅現值147,900 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4,767元為斷;
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6
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