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淑娟、陳伯僖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銀行對債務
人之債權實現,其內涵自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亦即除
計算債權本金外,應併計截至起訴時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斷,
有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度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佐。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陳淑娟之債
權已獲本院發給107 年度司促字第10491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計至起訴時110 年
7 月7 日為止之利息總額為470,429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暨計算書為憑,而本院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資料暨本件債權總額,然原告僅查報系爭不動產102
年7 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惟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最近1 期(110 年5 月)之交易市價為每坪17
萬4,106 元【計算式:交易總價550 萬元÷31.59 坪,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
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51 萬元【計算式:附表不動產之總價額502 萬元(95.38 平
方公尺×0.3025×17萬4,106 元)×林陳淑娟之應繼分1/2 ≒25
1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
4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
66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